(2014)宁民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温治祥与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马建明、夏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治祥,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马建明,夏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治祥,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詹梅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建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夏凤霞,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温治祥与被上诉人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建明、夏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治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河,被上诉人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原审被告马建明、夏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曾有借款关系。2012年8月27日,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经结算,马建明认可欠付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24.24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24.24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并由夏凤霞、温治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夏凤霞、温治祥签订保证合同,夏凤霞、温治祥并向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夏凤霞、温治祥为马建明就上述借款1024.24万元提供担保,若借款到期不还,夏凤霞、温治祥同意偿还马建明所欠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承担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2年。2013年12月24日马建明向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偿还60万元,2014年5月20日马建明向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余款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温治祥对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所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其部分签字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温治祥当庭表示庭后向法庭答复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庭后原审法院向温治祥核实意见并告知其法律后果,温治祥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建明向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4.24万元,利息3093204.8元(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3335604.8元,以及借款付清前所欠利息;2.判令夏凤霞、温治祥共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马建明、夏凤霞、温治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本案的案由即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定性;2.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3.涉案借款本息如何偿付。一、本案的案由即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对夏凤霞、温治祥抗辩的因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定资质,借款行为属于无效的主张,首先涉及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上述司法解释均对非金融企业(当然包括典当公司在内)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予以肯定,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向公民个人发放的信用贷款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归于无效。根据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该规定虽系典当行禁业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行政规章不具有评判合同效力的资格。据此,《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商务部、公安部出台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行为无效的依据。故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温治祥、夏凤霞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涉案借款本息如何偿付。2012年8月27日,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对双方原有的借款关系经结算后,马建明认可欠付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24.24万元,并与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马建明并在《借款合同》、《借据》中注明,其与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前的债务全部结清,故对双方确认的借款1024.24万元马建明应按约偿付;夏凤霞、温治祥自愿为上述借款1024.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一条1.3中约定,“月借款利息为千分之30月满付息”,对方主张当时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利息约定处有涂改,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诉请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马建明2013年12月24日向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偿还的60万元,2014年5月20日向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经分段核算,截止2014年5月20日,除去马建明已付160万元,马建明欠付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9734239.84元【1.从借款日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15.9个月)第一笔还款60万元止的利息为:1024.24万元×6.15%÷12×15.9个月=利息为834627.57-付款60万元=欠付利息234627.57元;2.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计4.9个月)第二笔还款100万止的利息为:1024.24万元×6.15%÷12×4.9个月=利息257212.27+欠付利息234627.57元-付款100万元=508160.16元(余款冲抵本金);即10242400元-508160.16元=9734239.84元】。故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马建明、温治祥、夏凤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734239.84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夏凤霞、温治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814元,由马建明负担71204元,由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5610元。温治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温治祥对此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具有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在典当行业的业务范围内,发放贷款的行为属禁止性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典当业务的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对外发放贷款有固定的格式合同和合同编号,应当认定其行为系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二、温治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温治祥、夏凤霞在《保证合同》中签署了姓名,但《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保证人温治祥、夏凤霞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三、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中的具体借款数额缺乏真实、合法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发生实际借款1024.24万元的事实。从银行明细和马建明的陈述看出,在2012年8月27日双方结算时,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最终结算连本带利1024.24万元(其中利息300余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温治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二审庭审中,温治祥明确上诉请求为:1.温治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假如判决温治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主债务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关利息。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未编号;其次,本案借款人马建明仅为一个体,而非社会公众;第三,温治祥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就武断地将个体等同与社会公众有失偏颇。故温治祥关于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致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具体数额符合事实。《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有马建明书写的“本人与贵公司以前的债务全清”内容,据此可以明确马建明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与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发生过多次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于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详细结算并确定了借款金额为1024.24万元,且由马建明出具了1024.24万元的借据,借据注明“此款确认已收到”,温治祥、夏凤霞在保证人处签字。综上,马建明作为一名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时完全能够理智地、审慎地处理以上事务,当然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主观推测借款金额本金为700万元,其余300万元是借款利息的结论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温治祥的上诉请求。马建明当庭辩称:借款借据是1024.24万元,但实际借款700万元。马建明、温治祥、夏凤霞我们三个人当时一起在吴忠干工程,因资金紧张,我们三人一起向马国忠、冀宏借款700万元,后吴忠市政府将一个公司分成两个公司,因借款无法偿还,追加了324.24万元利息,这324.24万元的利息是从借款发生时到2013年2月26日未偿还的利息。我认可借款本金700万元,对324.24万元利息,应重新界定。夏凤霞同意马建明的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温治祥、被上诉人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夏凤霞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马建明二审提交了《借据》、《收条》、《购房协议书》、《承诺书》和冀宏的身份证,证明借款本金是700万元,而不是1024.24万元。温治祥、夏凤霞认可马建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认为马建明提交的《收条》、《购房协议书》、《承诺书》及冀宏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借据》借款金额为1024.24万元,没有载明本金及利息的构成,最后一行明确借款人收到此款的客观事实。对马建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马建明提交的《收条》、《购房协议书》、《承诺书》及冀宏的身份证,反映的是马建明与冀宏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各方对马建明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据》明确载明马建明借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024.24万元,并未反映本金和利息的构成,故马建明提交该份《借据》意欲证明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温治祥、夏凤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2.温治祥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均认可,涉案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典当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但该管理办法系商务部、公安部出台的行政规章,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温治祥认为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人是马建明,为特定的个人,温治祥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温治祥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温治祥、夏凤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二、温治祥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首先,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温治祥、夏凤霞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承诺书》约定,马建明在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24.24万元,由温治祥、夏凤霞作担保,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温治祥、夏凤霞同意清偿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接受强制执行。故温治祥、夏凤霞应依约承担向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次,2012年8月27日,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建明经对原有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24.24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同日,马建明出具《借据》一份,认可欠付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24.24万元,且注明“此款确认已收到”。另外,马建明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注明,其与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前的债务全部结清。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024.24万元,而非700万元。原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024.24万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宁夏众兴典当有限公司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审予以纠正。温治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温治祥、原审被告夏凤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马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14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940元,由上诉人温治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蔡明璇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