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与与余某甲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字第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现年64岁,农民,不识字。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现年54岁,初中文化,农民。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现年34岁,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雅琼,康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甲,男,汉族,现年31岁,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乙,男,汉族,现年55岁,初中文化,农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余某甲、余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8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李雅琼律师、余某甲、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一审认定,原告提供不出被告余某甲侵占了巷道的证据,并且被告余某甲修建猪圈与厕所已经五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余某乙栽的两棵杏树已多年,三原告庭审时放弃此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巷居住的邻里乡亲,同一巷道居住期间,余某甲于2008年翻修旧房时在本人院内靠争议巷道修了猪圈与厕所。2013年,余某甲靠本人东墙在巷道内准备修建简易房时,被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阻止,并以余某甲2008年修建的猪圈与厕所侵占了巷道,影响通行为由,向康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甲拆除2008年修建的猪圈与厕所,恢复巷道6.6米宽的原状;要求余某乙砍掉在巷道里栽的两颗杏树。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张某甲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标示其西墙外即巷道宽6.6米;2.再审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代理律师从康乐县国土资源局查阅了与余某甲共同居住登记在余某丙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当庭提交了康乐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复印件。余某丙宅基东墙外巷道宽度标示为5.5米。两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对争议巷道宽度标示不一致的问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代理律师当庭说明,康乐县国土资源局对此问题的解释是,1990年统一发证时,是大致目测与估计,没有使用精确的丈量工具,所以存在误差。经质证,余某甲辩解,本案诉讼前巷道比现在更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标示巷道宽度不准确;余某乙辩解其宅基自建成后西墙从未变动,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标示不准确。余某甲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康乐县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该村委会于1996年6月11日对张某甲与陈某某门前农路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1996年争议巷道的基本宽度为2.3米;2、提交同巷道居住的邻居陈某某、安某某两人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十几年来巷道里只能通行架子车。经质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出,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法院依职权实地勘查的证据:再审期间,在双方当事人到场全程参与下,合议庭成员对本案争议巷道进行了实地勘查。巷道为南北走向,南口东西两侧第一家为余某甲与余某乙宅院,余某乙宅院北墙至巷道中段为张某甲宅院,张某甲宅院与张某乙宅院毗邻,张某丙宅院位于张某乙宅院横向东拐的巷道里;余某甲宅院北墙外与陈某某宅院相邻。巷道南口有余某乙家的一颗杏树靠近其宅院西墙生长,经双方当事人亲自丈量,杏树直径约0.23米,此处巷道宽约3.1米;余某甲宅院与陈某某宅院界墙处有余某甲原准备建猪圈的地基纵向凸出于巷道,此处巷道宽约2.66米;猪圈与厕所后墙处巷道宽约3.5米;陈某某宅院东墙外(即原来大门前)巷道有三个纵向排列的老树桩,直径分别为0.45米、0.55米、0.56米,树桩明显凸出于巷道路面,此处巷道宽约2.4米;巷道南北通透各有出口,争议处为巷道的南段,巷道北段比南段更加宽敞。以上丈量数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误,并在现场勘查图上当场签名。余某乙宅院西墙外的两颗杏树的直径证明杏树处几十年未发生变动,余某甲宅院东墙虽有变动,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占用巷道,实地勘查证实余某乙与余某甲两家宅院中间巷道宽约3.1米;张某甲与余某乙宅院建成后两家靠近巷道的西墙一直未发生变动,陈某某宅院与张某甲宅院中间巷道里的三个老树桩直径证明,此三棵树砍除前已经在陈某某门前巷道生长几十年,老树桩处宽约2.4米;张某甲与余某丙两家宅基使用权证书标示的巷道数据均与事实不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此也未否认。争议巷道宽度应该以事实为根据进行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关于巷道宽度以宅基使用权证书标示数据进行确定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实地勘查结果,老树桩处为巷道最窄处,两颗杏树与猪圈、厕所等余某甲、余某乙宅院范围外的巷道各处均宽于此处,相邻各家农用车通行多年畅通无阻,由此说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关于两颗杏树与猪圈、厕所妨碍通行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外,巷道北段比南段更加宽敞,争议巷道南口并不是唯一通行出口。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余某甲拆除猪圈、厕所及余某乙砍除杏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尊重事实,方便生产生活,倡导团结互助,和谐友善的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临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凤霞审 判 员  郭清泉代理审判员  马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