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开英与王伟、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英,王伟,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李开英,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住肥城市。被告王绪峰,住肥城市。被告白树星,住肥城市。被告王庆新,住肥城市。原告李开英与被告王伟、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英的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英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李开英借给王伟5万元整,借期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归还不上按月息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且每超一天加罚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损失金,被告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整以及利息、违约损失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王伟未作答辩。被告王绪峰未作答辩。被告白树星未作答辩。被告王庆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0年4月14日,借款人王伟,用途周转,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约定2010年7月13日归还,借款人王伟”。双方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日归还不上按月息3.5%计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分别在该协议担保人部分签字确认,并分别出具担保声明,对被告王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上,由担保人独自直接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同意继续独自担保借款人延期还款的义务,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白树星、王庆新承担还款义务,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借据一份、委托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声明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自愿为被告王伟借款提供担保,因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人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被告王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向实际借款人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英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英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金5万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由被告王绪峰、白树星、王庆新连带承担。审 判 长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