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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兆民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民,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279号原告吕兆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买娃,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石摞,系该村报账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吕彪,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吕兆民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进步村村委会)、被告西安���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进步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兆民、被告进步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吕石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步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与城镇居民李香玲结婚后生一子吕强。吕强户籍随其母登记在一处,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告系独生子女户。2013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并给进步村三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6987.43元,但并未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奖励部分。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独生子女户应享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349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进步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吕强户籍不在进步村,故不应享受相关待遇,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进步村三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兆民系二被告村、组村民,户籍至今未迁转。1975年10月8日其与西安市新城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李香玲登记结婚,并于1977年1月10日生一子吕强。吕强户籍随其母登记在一处。1978年12月10日吕强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二被告村、组土地被中兴公司征用。后二被告给进步村三组其他村民每人分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46987.43元,但并未支付原告其独生子女奖励部分的份额。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坚持其诉辩意见,被告进步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独生子女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兆民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额。”据此,被告进步村三组应当给原告奖励征地补偿款份额。但因吕强之母并非二被告村组村民,故应当分配给原告相应份额之50%,即23493.72元。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进步村三组作为征地款的所有者,应当对原告征地补偿款承担给付之责。进步村村委会参与征地款发放的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吕兆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之独生子女奖励份额23493.72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进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5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