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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录辉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录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录辉,男,1984年1月24日出��,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汉族,初中毕业,住方城县券桥乡李许庄村王士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录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录辉饮酒后驾驶豫R56F**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张骞大道中山医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陈建党驾驶的豫RT5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录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吴录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9.56mg/100ml。经方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录辉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党负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录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录辉饮酒后驾驶豫R56F**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张骞大道中山医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陈建党驾驶的豫RT57**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录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吴录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9.5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录辉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党负次要���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录辉自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录辉的供述、证人陈建党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录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录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录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录辉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录辉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录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维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