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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佳平与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33号原告蔡佳平。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林。被告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蔡佳平与被告张树林、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悦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张树林、被告连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佳平诉称,2012年9月18日10时50分,被告张树林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闵行区北青公路林家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沪B8XX**中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树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需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肇事车辆沪BKX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连悦公司,且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人民币1,409.2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20199.20元;2、被告张树林和被告连悦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树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鉴定费,但律师费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被告连悦公司一致。被告连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K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树林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属挂靠关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树林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的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安诚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671号民事判决书,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计赔付另外三名伤者149,822.2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111,538元(医疗费用按限额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1,828.9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5,793.29元。对于原告真实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无对应病史的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仅认可事发时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每月1,45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09.2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蔡佳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部外伤,未达伤残等级;蔡佳平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K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该车辆系被告张树林所有,挂靠在被告连悦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连悦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本院调取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树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树林予以赔偿。被告张树林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连悦公司名下,故被告连悦公司对被告张树林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提出原告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完全提供其因误工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应依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409.2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4,86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9.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969.2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张树林赔偿原告,被告连悦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佳平人民币9,969.20元;二、被告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佳平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树林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蔡佳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99元,由原告蔡佳平负担人民币85.44元,由被告张树林、被告上海连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