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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东绪与无锡市杰之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王东绪。委托代理人朱文(受王东绪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杰之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其建,无锡市杰之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丽娜(受无锡市杰之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绪诉被告无锡市杰之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之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绪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杰之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绪诉称:2013年3月王东绪至杰之明公司上班,从事产品推介工作,系业务员。2014年3月1日,王东绪受杰之明公司指派,与同事李某、卢某、费某出差至安徽省芜湖市做产品宣传推广活动,推广活动结束后,王东绪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前往昆山,当车辆行驶至锡宜高速158.5公里处与邹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绪受伤。现要求确认王东绪与杰之明公司在2014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杰之明公司辩称:王东绪与杰之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要求驳回王东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王东绪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杰之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仲裁部门以王东绪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东绪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王东绪称其是于2013年2月底通过朋友徐某介绍到杰之明公司工作的,从事业务员岗位,负责接洽业务,组织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2014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费某报警的,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杰之明公司向李某支付款项,由李某到医院支付费用,杰之明公司付了7万元,李某付了9万元,目前王东绪还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从颈部以下瘫痪。为证明其主张,王东绪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东绪于2014年3月1日乘坐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受伤。2、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李某所做询问笔录1份,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问:你们怎么从安徽芜湖过来?答:是2月28日上午过去的,下午三时到芜湖的,去做建材联盟订货会活动的。问:是谁叫你们去的答:是公司安排的,是老板卢其建叫我去的。费某、王东绪也是卢其建叫他们去的。问:你们与费某、王东绪的具体关系?答:我是公司的主持人,是主持这次活动的,卢某是出纳会计,费某、王东绪是公司的员工。费某是无锡人,王东绪是连云港人。问:公司的名称及法人代表?答:无锡杰之明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卢其建。公司有三十人左右。王东绪以此证明李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王东绪、卢某、费某四人均是杰之明公司员工,王东绪是受杰之明公司指派至安徽芜湖。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3份及回单4份,证明王东绪的工资由杰之明公司的会计卢某从其个人银行卡上支付给王东绪,王东绪的工资是按照推介活动中杰之明公司的收费情况提成的。其中,2013年4月25日工资1195元,2013年5月24日工资9687元,2013年7月25日工资9080元,2013年8月27日工资2900元,2013年9月24日工资3088元,2013年9月30日报销费用472元、1992元,2013年10月23日工资11780元,2013年11月25日工资4472元,2013年12月25日工资1663元。4、反映网上订票情况的手机截图2份,证明王东绪出差从昆山至江西的火车票由杰之明公司的会计卢某预订,王东绪与杰之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杰之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是为了送费某回无锡所以绕路开的,对于王东绪出现在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上杰之明公司并不知情;李某与杰之明公司之间只是承揽关系,王东绪、李某和费某是做活动的,是根据做的业务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卢某是杰之明公司出纳,但杰之明公司是按照王东绪的工作成果结算报酬的,如果不做活动就没有报酬,王东绪也没有固定的工资;至于车票确系杰之明公司所订,但是王东绪向卢其建请假不去江西东乡做活动了,所以在事故发生前车票已经退掉。审理中,杰之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是在杰之明公司做活动主持人,主要做建材的团购推广活动,但李某、王东绪、费某与杰之明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的报酬是根据活动收入的15%提成,没有基本工资,有活动就给报酬,没有活动就没有报酬,也不去杰之明公司上班,李某也接过别的公司的活动做主持。李某的妻子卢某是杰之明公司的会计,有基本工资,没有提成。李某的报酬都是通过卢某打到李某银行卡里的。王东绪做杰之明公司的活动有一年左右,王东绪是负责指导、监督商家如何搞活动,安排活动流程,会提前到活动现场予以指导监督,平时也和李某一样,有活动就去,没活动则时间由其自己支配,也不到杰之明公司上班。关于活动有的是个人接来的,以杰之明公司的名义去承办,杰之明公司再安排相关人员参与,在杰之明公司像王东绪这样工作性质的差不多有十几二十个。杰之明公司的员工,正式上班的只有两三个。平时做活动的差旅费是由商家出,如果商家不出就由个人垫付之后到杰之明公司报销。每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要如数上交。此外,杰之明公司每年会组织一到两次的会议,供大家交流做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平时培训是网络上的YY语音聊天室,自愿参与,随时都可以去。关于王东绪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是:因在安徽芜湖有个建材推广活动,王东绪先去做前期准备工作,李某于2014年2月27日过去,并于2月28日主持了半天活动,活动结束后,因李某在昆山还有活动,就自己开车从芜湖去昆山,王东绪和费某提出要一起走,李某就带王东绪一起去昆山,但昆山的活动杰之明公司并没有安排王东绪去,昆山有其他人要王东绪帮忙处理另一个活动。途中王东绪给卢其建打电话称与妻子吵架,需要请假回南京,卢其建同意了,卢某就把车票退了,当时因费某要回无锡,所以费某要求李某绕路走了锡宜高速,后在宜兴往无锡的路上出了车祸。发生事故后,王东绪受伤,并用这次活动收取的钱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如果王东绪不受伤,这次活动结的钱直接就给杰之明公司。经质证,王东绪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但王东绪受伤日期是2014年3月1日,活动当天结束后返程途中,杰之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另查明,杰之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登记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装饰装潢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展示展览服务。上述事实,由锡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手机截屏及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王东绪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以其提供的证据分析,杰之明公司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以工资名义向王东绪支付款项,打款人系杰之明公司会计卢某,杰之明公司为王东绪订票,做活动的差旅费用亦可予以报销,同时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工商资料等可以认定王东绪所从事的活动业务在杰之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东绪向杰之明公司提供了较长时间、固定的劳动,杰之明公司在王东绪提供劳动期间一直持续、稳定的支付报酬,且2014年3月1日也正处于王东绪从事杰之明公司推广活动期间,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杰之明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东绪与杰之明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杰之明公司负担。杰之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马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