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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新红与夏建平、黄爱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孙新红。委托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平。被告:黄爱群。被告: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新红为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华、被告夏建平、金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超过借款期限的,按每日1.5‰计算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金汇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超过借款期限的,按每日1.5‰计算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金汇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两个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履行了两笔借款本金的支付义务,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了全部钱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建平、黄爱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汇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建平、金汇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已按月利率1.5%付清了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无力支付。被告黄爱群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被告金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等的事实。被告夏建平、金汇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建平、金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爱群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超过借款期限的,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夏建平、黄爱群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按期清偿借款,债务人除承担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等;被告金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金汇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夏建平达成一致,协商将上述借款续借三个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5日止。2012年5月6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在借款合同底部借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收据载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夏建平按月利率1.5%付清上述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合计405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超过借款期限的,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夏建平、黄爱群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按期清偿借款,债务人除承担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等;被告金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金汇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夏建平在借款合同底部借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收据载明:被告夏建平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夏建平按月利率1.5%付清上述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合计9000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夏建平、黄爱群、金汇公司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建平、黄爱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各被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汇公司也应当对被告夏建平、黄爱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本案中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夏建平按月利率1.5%付清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属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平、黄爱群共同归还原告孙新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3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1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建平、黄爱群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夏建平、黄爱群、海盐金汇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