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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红缎与冯莉、黄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缎,冯莉,黄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红缎,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邮政局临时工,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莉,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保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红缎与被告冯莉、黄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缎、被告冯莉、黄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缎诉称:原告和冯莉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0月起,冯莉以家中亲人生病和家人车祸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30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含有按照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40250元。冯莉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冯莉的父亲冯振堂表示愿意进行担保,但之后冯振堂和其妻子双双不幸去世。冯莉则表示变卖其父亲名下房产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黄保义系冯莉丈夫,而冯莉所借债务应当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提供有冯莉书写的借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予以佐证。冯莉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3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有按照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4025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但所借款系用于生意投资,只是受骗且骗子已经死亡才导致未能还款;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014年10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再约定利息。黄保义在庭审中辩称:对冯莉借款一事我原先并不知情,原告又一直向我隐瞒冯莉借款一事。冯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也不知道冯莉借款的用途,在我知道冯莉借款一事后,原告在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知道冯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当由冯莉个人偿还。并提供有冯莉书写的书面声明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两份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冯莉和黄保义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前后、冯莉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刘红缎借款5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9万元,约定月利率50‰。每次借款时冯莉均向刘红缎出具有借条。2014年10月3日冯莉将之前向刘红缎出具的三张借条收回重新向刘红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借款数额为130250元,其中包含有本金9万元,按照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4025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起诉前,原告存在向黄保义隐瞒冯莉借款且明确知道冯莉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其与黄保义的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家庭共同生活的情节。本院认为:冯莉在其与黄保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并未将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家庭共同生活,诉前原告对此节事实又是明知的,故应当认定该债务属于冯莉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冯莉和黄保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冯莉个人偿还而不应当由冯莉和黄保义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且冯莉在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又不能证明重新出具借条后有继续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重新出具借条后不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莉欠原告刘红缎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4040.35元(按照月利率5.125‰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合计11404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刘红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刘红缎负担181元,被告冯莉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