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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赤军与管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赤军,管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高赤军。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管秀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高赤军与被告管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管秀玲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赤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管秀玲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215378.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管秀玲赔偿。被告管秀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管秀玲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掉头,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秀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39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员为1人,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建议2年内可追加2000元用于相关影像检查,以防出现股骨头坏死等相关并发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诸城市五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578.58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高倩护理,高倩系山东潍坊海王星辰民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324.33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系被告管秀玲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906元,2、误工费42843元,3、护理费9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3056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40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管秀玲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表、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秀玲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管秀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40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提供了户口本和其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评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3天,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2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94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973元,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21215元、护理费9973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2850元。因被告管秀玲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2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56元、误工费21215元、护理费9973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8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且被告管秀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管秀玲已垫付原告22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该款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赤军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赤军损失72850元;三、原告高赤军返还被告管秀玲垫付款22000元;四、驳回原告高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原告高赤军负担209元,被告管秀玲负担16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