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卢某某破坏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男,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超,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卢某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及辩护人杨如海、被告人卢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陈X文、卢X超在网上购买了一台无生产厂家、产品标识、设备编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伪基站设备),并利用该伪基站设备侵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以1066开头的端口,同时在1月、5月先后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为客户发送广告短信10000余条,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通信受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文、卢X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发送短信的电脑截屏打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闵X杰、吴X玲、祝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文、卢X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文、卢X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文、卢X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超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功率放大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