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向立权与被上诉人黄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立权,黄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立��,男,1938年5月1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诗江,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向立权因与被上诉人黄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立权在一审诉称:2014年原告之子向德学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诗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德学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是被告不闻不问,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急救车车费800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66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620.57元的百分之四十,即54248.28元给原告。黄诗江辩称:事故责任完全是向德学未靠右行使的违章行为造成,我和母亲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但考虑死者的情况,我们未向原告家索赔;且乡政府也向原告家救济了3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立权之子向德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沙子乡向六马方向行使,当行至309省道时,与对向行使黄诗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德学死亡及黄诗江、韦修私、杜海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德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诗江付次要责任。原告于1938年5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两男三女。原告之子向德学死亡后,已由沙子乡政府支助安葬费。一审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子向德学死亡赔偿金66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急救车费800元,共计106850.55元的次要责任,应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因已由乡政府资助,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受伤也到医院医治。事故是向德学占据左道造成,因此向德学应负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金应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黄诗江赔偿原告之子向德学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急救车费共计106850.55元÷5人×30﹪=6411.03元给原告向立权。2、驳回原告向立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向立权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将政府解决的生活慰问金认定为丧葬费错误;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665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急救车费800元和丧葬费19264.02元共计110507.73元,由五个子女均担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110507.73元的百分之四十;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上诉人请求。黄诗江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有:抢救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法需要受害者抚养、扶养、赡养的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样的分担是一种法定的扶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而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事项是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付给受害者或其依法需扶养的人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不能由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分担,一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补偿金、急救车费、精神抚慰金一并判决由受害者方的其他扶养义务人分担,混淆了侵权责任与扶养责任的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虽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政府就此事帮扶的35000元,但并非侵权责任而取得的赔偿而是侵权人以外的主体所予以的帮助,不能替代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一审以此作为丧葬费已获得赔偿的理由不当。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向德学违章占道行驶所导致,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向德学的违章行为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较为恰当,上诉人主张四六开的比例分担,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的各项金额无异议,故按照一审确认的急救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补偿金66542、丧葬费19264.02元予以计算,共计106850.55×30﹪=32055.16元,加上向立权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68元,即被上诉人黄诗江应当赔偿上诉人向立权急救车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615.84元。一审判决诉讼费是由被上诉人黄诗江承担,上诉人认为是由上诉人承担是其误解,该理由也应驳回。本案中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应属向德学之近亲属所作赔偿,虽然向德学之近亲属未参加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黄诗江赔偿原告向立权因向德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急救车费共计33615.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黄诗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贤莉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