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8号原告康某某,女,1949年7月1日生,朝鲜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4月17日生,朝鲜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乙,女,1970年11月22日生,朝鲜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12月22日生,朝鲜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审判员 沈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