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名称
韦三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三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环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三金,男,1963年10月25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三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韦三金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韦三金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三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三金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民警在依法对被告人韦三金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的住所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发现砂枪1支、细铁砂3斤,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查获的砂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韦三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环公(川)鉴聘字[2014]00147鉴定聘请书,河公(刑)鉴(痕)字[2014]79号枪支鉴定文书及枪支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三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三金非法持有已扣押的砂枪1支、细铁砂3斤,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三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砂枪1支、细铁砂3斤,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欧江平 审 判 员 李志文 人民陪审员 韦 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凤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