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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邹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围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驾驶无牌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至三道河口路段进行铺油作业,倒车时不慎将车某甲轧伤,经河北省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车某甲因车祸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脊髓神经损伤、致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致呼吸功能衰竭,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邹某甲未对被害人车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4日上午,我驾驶无牌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机械林场三道河口公路铺油施工路段,驾驶车辆正在倒车,已经倒着行驶了大约1公里远,距离铺油的摊铺机还有不到100米的距离时,我通过后视镜观察两边都没有人,我听到我车的车轮轧着什么东西了,我抬头一看,发现我车轧坏个吹风机,再抬头一看,发现我车头前方路中间躺着个人,我吓一跳,赶紧下了车,发现地上伤者也是和我一起修路干活的,那个人从我车底盘拖过来了,我看人受伤了,两边也没有别的人,肯定是我车撞的,我就赶紧喊人帮忙,正好跟前有小车,就帮着我将伤者送到了围场县医院。另证实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邹某某,车辆没有手续和保险,其受雇于邹某某为其开车。2、被害人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其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三道河口公路上干活,其拿着吹风机吹路上的石头和土,吹风机“嗡嗡”地响,别的声音也听不见,在离其有十多米的地方停着一辆汽车,其正在干活时,被车撞了还是被轧了都不知道了。另证实其经八英庄林场的于某某介绍,受雇于赤峰的宋某某。3、证人车某乙的证言,证实车某甲是其父亲,案发时是2013年10月4日,当时其并没有在现场,得知消息后2013年10月5日凌晨将近1点其才赶到围场县医院,其并不知道事发时开车的司机是谁,后来听说肇事车辆(翻斗汽车)是邹某某的,就以为开车的人就是邹某某,所以就在报警的时候说了邹某某,后来双方在一起协商此事,才知道当时开车的司机是邹某甲,邹某甲是给邹某某开车的,其以为这事警察也调查了,也知道是谁开的车了,其也没在意,也就没有到交警队更改报警材料。4、证人车某丙的证言,证实车某甲是其哥哥,由八英庄林场的于某某介绍去机械林场三道河口修路干活,其和车某甲在2013年9月27日到机械林场三道河口的工地干活。2013年10月4日11时左右,当时施工的路段是东西走向,公路的南侧边上停个小车,车某甲当时正在小车的北侧用吹风机吹路面上的沙土,因为马上就要铺油了,其当时正在小车的东面(小车的后面)扫地,然后其就听见后面有人喊“轧人了”,其转身后看见车某甲当时用的吹风机掉在了地上,被拉沥青料的大货车压碎了,其赶紧往大货车跟前跑,到跟前一看,车某甲在大货车前面的公路左侧位置躺着呢,然后其和闫某某等人坐皮卡车把车某甲往医院送,在半路上遇到的120救护车,我们又换了一下车,一直到围场县医院。另证实工地老板宋某某,赤峰人。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大约11点多钟不到12点,当时有杨某某、车某甲、车某丙我们四个人在那里干活,车某甲拿一个红色的吹风机吹路面上的土,我们几个在车某甲后面清理他吹剩下的沙子和石子,我们是从西向东清理,车某甲在前面吹土。当时有点刮东风,车某甲就面朝西被朝东在路上向东走着吹土,防止吹起来的土迷眼睛,我们几个在车某甲的西边清理他吹路面剩下的沙子和石子,距离车某甲大约二十来米,后来拉料车从东面岔道口掉头,然后沿公路向西倒车。看见拉料车来了,杨某某和车某丙就先往摊铺机那边走了,摊铺机就在我们清理路面地方的西边公路上。当时我也准备把剩下的一点沙子清理完就也去摊铺机那里了,车某甲还在拿着吹风机在路上继续吹路面,等我看那辆拉料车倒车就离车某甲几米远了,我就吆喝车某甲“车过来了”。我以为车某甲能看见车,就继续清理路面上的沙子,等我把最后一锨沙子扔出去之后,我再看车某甲的时候,车某甲已经在那辆拉料车的车底下了,拉料车继续向后(向西方向)倒车,车某甲在车底下向东轱辘着,我赶紧向车某甲那边跑,后来车就停下了。我到车跟前的时候,看见车某甲横向躺在路中间,躺在路上的位置距离那辆拉料车的车头大约有七八米远,我蹲下抱起车某甲吆喝他的名字,车某甲一点反应都没有。这时候杨某某、车某丙也都跑到跟前,我抱着车某甲的后背,我让杨某某他们俩把车某甲的腿给蜷回去,我们连吆喝带嚷的叫车某甲的名字,又掐车某甲的人中,折腾了挺大一会儿车某甲才“哼”了一声,一看人还没死呢,就找路上的皮卡汽车把车某甲拉走送医院了。另证实,闫某某等人是由于某某介绍去公路干活,工资由塞罕坝机械林场工程项目部开工资,事发时车某甲脸背着汽车,当时汽车也没有按喇叭。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我正在机械林场三道河口分厂铺油施工路段指挥摊铺机,就听到有人喊“撞人了”,我发现距离摊铺机大约一百米处,一个拉沥青的自卸货车撞了一个路面清扫的工人,我看那个工人伤的挺厉害,就赶紧报的“120”急救电话,用我们工地的小车拉着伤者赶往围场县医院,我也随车前往,半路上将伤者转到了赶来的救护车上,当晚我从围场县医院又返回到施工工地。另证实,事发时是邹某甲驾驶的车辆。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施工工地的工人车某甲等人是刘某某找八英庄林场的于某某找的,约定日工资在130元到160元之间,工人是为宋某某雇的。另证实,该路段工程由宋某某承包。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事发时其坐在邹某甲旁边的副驾驶位置,出事后邹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车某甲送往围场县医院,期间有人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其没有跟着去围场县医院,留在工地继续干活。另证实,车没有手续、牌照没有上保险。事发后,无牌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围场镇范军的北方停车场里。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大约11点半左右,我和车某丙一起走着要去吃饭,听见“邦啷”一声,回头看见吹风机的筒子被崩到路边了,没有看见车某甲,我觉得出事了,就和车某丙说“别吃饭了,出事了,没看着你哥呢。”我们就往回返,走到汽车跟前那时闫某某已经在那了,闫某某抱着车某甲,我们一看车某甲被这辆汽车给轧坏了,我们叫车某甲的名字他也没反应,叫了半天车某甲才发出“哼”的声音,后来车某丙等人用工地的汽车将车某甲送往围场县医院,其他人接着在工地里干活。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某甲等人是朝阳湾镇八英庄林场苗圃工作的季节工,当时车某甲等人属放假期间。另证实,车某甲等人是其介绍给刘某某去塞罕坝机械林场施工路段干活的。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红色无牌豪沃牌翻斗汽车是胡天月的三舅(邹某某)让其将车藏起来,其就将车藏至其家南面的一个山沟里,车钥匙一直在其手里。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状况。13、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车某甲因车祸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脊髓神经损伤、致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致呼吸功能衰竭,损伤程度为重伤。1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为B2。15、被告人邹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抓获。除以上证据外,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甲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判决:被告人邹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邹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甲于2013年10月4日上午,驾驶无牌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至三道河口路段进行铺油作业,因倒车不慎将车某甲轧致重伤的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车某甲陈述指证,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与邹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相互吻合,故邹某甲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