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邢文龙与李洪亮、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龙,李洪亮,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邢文龙。委托代理人刘萌,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亮。被告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文龙与被告李洪亮、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龙及委托代理人刘萌,被告李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龙诉称,2014年4月8日23时30分,被告李洪亮驾驶的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92公里+7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邢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邢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邢文龙无责任。被告李洪亮驾驶的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洪亮辩称,所驾驶的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邢文龙的损失应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文龙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3时30分,被告李洪亮驾驶的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92公里+7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邢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邢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邢文龙无责任。被告李洪亮驾驶的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宏运货运联合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文龙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大城县医院治疗129天。2014年12月5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文龙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脊椎损伤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四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营养期60日。原告邢文龙及护理人员邢思兴(系原告之子)均在河北鼎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打工,原告邢文龙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邢思兴月工资3200元。综上,原告邢文龙的损失有:医疗费2264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6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900元(自事故发生至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13760元,××赔偿金3604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辅助器具68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亮为原告邢文龙垫付医疗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洪亮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4,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票据;6,原告邢文龙及护理人员邢思兴的收入证明。诉讼中,原告邢文龙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其误工主张。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邢文龙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邢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洪亮驾驶的冀E×××××号、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李洪亮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文龙323749.85元。被告李洪亮为原告邢文龙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文龙的赔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李洪亮。诉讼中,原告邢文龙主张车辆损失和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邢文龙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邢文龙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文龙24374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洪亮80000元。三、被告李洪亮赔偿原告邢文龙鉴定费48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3114元,原告邢文龙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