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刘芳、颜优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刘芳,颜优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攸县城关镇。负责人苏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平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颜优鸿(系刘芳妻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刘芳、颜优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湘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颜优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两被告因其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红芳服装加工厂购进布料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谭水坵组,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黄丰桥镇字第7120050**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被告刘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两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5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7684.63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2385.89元,并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刘芳、颜优鸿所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谭水坵组(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黄丰桥镇字第7120050**号)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抵押法律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就提供的抵押物到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客户逾期明细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4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317684.63元,拖欠利息总额为10106.34元,本息合计为327790.97元。被告刘芳、颜优鸿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刘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刘芳、颜优鸿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126121309283703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日期(包括被选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月底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还款方式3、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五)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二十条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四十七条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等。同时,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刘芳、颜优鸿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谭水坵组(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黄丰桥镇字第712005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原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302126131309172459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芳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4日,两被告尚未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17684.63元,利息总额为10106.34元,本息合计为327790.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刘芳、颜优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芳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芳、颜优鸿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芳、颜优鸿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原告与被告刘芳、颜优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刘芳、颜优鸿违约致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5日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刘芳、颜优鸿在借款的同时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谭水坵组(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黄丰桥镇字第7120050**号)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芳、颜优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芳、颜优鸿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芳、颜优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刘芳、颜优鸿所签订的编号为4302126121309283703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302126131309172459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由被告刘芳、颜优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17684.63元,利息10106.34元,并承担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在年利率8.9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如被告刘芳、颜优鸿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刘芳、颜优鸿共有的位于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谭水坵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黄丰桥镇字第7120050**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1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共计4511元,由被告刘芳、颜优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