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邹某某,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外号“东东”、“冬冬”、“德宝”,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2013年1月20日下午,“0795”KTV股东被告人郑某某因怀疑本店服务员被“皇宫一号”KTV挖走,和股东龚某某、邹某某商量去“皇宫一号”唱歌,去找这些服务员谈一谈,顺���看看该店的经营模式。被告人郑某某怕有事,便打电话给朱某某要其安排几个人和他一起去“皇宫一号”。当晚,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先后来到“皇宫一号”,因包厢都已预订,后被告人郑某某因有事先离开。杨某某等人见一号包厢无人便强行闯入一号包厢,胡某某、肖某某劝说未果于是报警,“110”民警将杨某某等人赶出包厢。民警走后不久,杨某某等人又直接进入一号包厢,继续霸占一号包厢唱歌,胡某某、肖某某劝阻无效,当预订该包厢的陈某某等人到后劝其离开也不离开时,陈某某便要朱某甲等人拿刀过来(朱某甲等人已判刑,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与杨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发生群殴,并将杨某某等六人砍伤,其中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分别为轻伤乙级,潘某某、杨子江分别为轻微伤甲级,罗某某为轻微伤乙级(姚某某在逃)。得知杨某某等人��砍,朱某某一伙人就要报复,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道此情况,当朱某某一伙提出要借车时,他打电话给龚某某要其将“0795”KTV江淮商务车出借。朱某某一伙驾车于当晚持刀、铁棍对“皇宫一号”实施打砸,造成财物损坏价值3600元;持刀对邓某某驾驶的赣C5K5**本田思域小车进行砍砸,造成赣C5K5**车损坏价值19620元;持刀对黄某某驾驶的奔驰赣C8C2**小车进行砍砸,并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某为轻微伤甲级,赣C8C2**车损坏价值86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他和龚某某、邹某某三个股东在开会,因“皇宫一号”KTV把他们KTV的服务员挖走了,所以在会上他提议,晚上去“皇宫一号”KTV开个包间,看一下能否叫这些人回来。龚某某的老婆提出来说:你们这样去人家KTV弄,怕会出事。他就说带几个去,后面他们就商量,要是带人发生打架的事,有什么后果,就由公司来承担,当时股东们都同意了。商量完后他打电话给朱某某,跟他说了这个事,还说怕出事,要叫几个人去。朱某某讲,是不是去打架。他就说,怕发生打架。朱某某就说其在丰城市,要他打电话给杨某某,并说其会跟杨某某说。之后他就打了杨某某电话。晚上六点多钟,他和郑某甲开沃尔沃小车到了“皇宫一号”,杨某某带了姚某某等五六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来了。后因“皇宫一号”没有包厢,他中途去了一趟南街,后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有一个包厢,他就过来了。后因这个包厢已经有人预订了,杨某某与对方生争执,杨某某等人被对方几个人拿刀砍伤了。他的沃尔沃小车被杨某某带的后生开走了。后他和龚某某、郑某甲三人去了城北派出所,刘警官对他说,这事不能再搞了,你去阻止下,公安局已介入了,警察会处理的。他就说这些人是街上的,他控制不了,但他会尽量阻止。刘警官还叫他去找一下管他们的人。他同郑某甲在人民医院,听到姚某某在电话中说要人去砸了“皇宫一号”KTV,他就打电话给刘警官告诉他这个事。他和郑某甲开车去丰城市,在路上碰到了舒某某带了几部车,准备往高安市方向走,他就拦下舒某某,并要他不要冲动,城北派出所在处理。舒某某没听他的。他赶快打了刘警官的电话,要他赶快出警。后他又打电话给朱某某,跟他说“皇宫一号”的事公安机关已介入了,要朱某某不要冲动,这事让公安机关去处理。朱某某就跟他说这事跟他没关系,要他好好坐到家里去。到了丰城市,看到了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八号公馆”的一个包厢里,他跟他们说了事情的经过,还劝了朱某某不要冲动,刘某某听到后就���声骂他。后朱某某带他去了上高县见了熊某某等人。到第二天他和朱某某回了高安市,到下午才从“火卡头”手上拿回他的沃尔沃小车。2、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他接到郑某某的电话,问他去不去“皇宫一号”唱歌,主要目的是去跟那些服务员谈一谈,并说要杨某某带几个人去。后他听说杨某某等人在“皇宫一号”挨了刀,非常生气,马上打电话给舒某某,叫他去“皇宫一号”看一下。后又打了罗某某的电话,要他带人去街上搜陈某某和陈某某的崽俚,搜到后直接毁掉。从上高县回来,他对郑某某说:这事已不是你的事,这是我和陈某某之间的事,你自己好好回去,有什么事你不要管,你把医院的医药费交一下。3、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他们听说杨某某等人在“皇宫一号”被陈某某和谢某某带的人打伤了,他们就在街��搜陈某某一伙人。当时“鸭子”开了郑某某的沃尔沃小车。舒某某带人找了“皇宫一号”的老板,让他交出砍人的人来。后在他们离开“皇宫一号”时,敖某某等人砸烂了里面的东西。舒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去丰城市,在蓝坊镇那里碰了面,这时看到郑某某开车过来,郑某某叫他们不要去打架,舒某某没同意,又叫他们回“皇宫一号”。后因没有车,他打电话给郑某某,然后“鸭子”就下车在“0795”KTV开了一辆商务车过来。后他开沃尔沃小车,“鸭子”开商务车,他们在新高安中学追砍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车。后听甘某甲说他们在伍家垱上碰到“细狗”的车子,把车砸烂了,里面的人带走了。后动手打了这个人。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他们几个股东在一起商量去“皇宫一号”KTV开个房间,看看那里的装修及经营情况,且郑某某表了态,他会���几个人去那里唱歌,但不会闹事。所以他们晚上去了“皇宫一号”唱歌。后有一伙年青人进来打起架来,他就离开了。当天晚上,“皇宫一号”发生打架后,郑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医院交了杨某某等人的医药费。2013年1月21日凌晨1点多,郑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会来公司借车,不久,他将公司里商务车的钥匙交给了一个年轻人,车刚拿走,他就接到郑某某发来的信息,说不要他拿钥匙给借车的人。后他就打电话给郑某某说车已拿走了。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凌晨1点多,他驾驶租的一辆红色本田思域小车在新高安中学旁被逼停,车子被人用柴刀剁烂了。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凌晨他驾驶一辆黑色奔驰小车路经南门伍家堤垱时,被一伙人拦住用刀将车砍烂,并将他带到石脑二中殴打一顿后,将他丢在高安市西湖吴有训纪念馆门口的路上。7、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上,舒某某带人将“皇宫一号”店内的冰柜等东西砸烂。8、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报告书证实,赣C5K5**车思域小车损失价格为19620元,赣C8C2**小车损失价格为86560元,“皇宫一号”财物损失价值3600元,黄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还有证人邹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舒某某、甘某甲、舒某某、唐某某、敖某某、伍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聚众斗殴。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邹某某两人因“0795”KTV管理发生矛盾,至8月份邹某某到“0795”KTV前台支钱,被告人郑某某的堂弟郑某乙过问,涂某某为此打了郑某乙一巴掌,事后郑某某邀请朱某某、舒某某找涂某某讨回面子��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两人矛盾进一步加深。为此,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和龚某某三个“0795”KTV股东约好9月2日下午在“0795”KTV办公室商谈公司的管理一事。9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朱某某带些人到“0795”KTV来。后王某某来到了“0795”KTV。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甘某某要其叫人来“0795”KTV办事(指打架),被告人甘某某打了电话给唐某某,驾驶赣CB67**小车开车接了郑某丙等人,并将刀放在车内,到了“0795”KTV院子门口,后开进“0795”KTV院子内。在“0795”KTV工作的股东龚某某的妻子周某某看到来了不少后生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为防止挨打便叫来周某甲、卢某某等人,周某甲、卢某某就叫来十余人开车到了“0795”KTV。被告人郑某某与邹某某开始两人在办公室谈事。王某某发现对方来人较多,便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排刘某乙带舒某某、龙某某、伍某某、罗某甲等近二十人开五六辆车带刀前往“0795”KTV,结果双方在“0795”KTV院内、院外发生斗殴,被告人邹某某见双方人员打起来后打电话报警。此次斗殴共造成被告人邹某某一方三辆小车、被告人郑某某一方二辆小车共五辆小车被砸,一人被打伤,经鉴定五辆被砸小车损坏价值为12700元,罗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邹某某就聚众斗殴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各自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邹某某因公司管理发生纠纷,后因邹某某叫“疤里”打他堂弟郑某乙,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4~5点钟,他和邹某某约好在公司办公室商谈。他一个人开沃尔沃小车到公司院子内,在院子内他看到3~4辆小车停在那里,当时心想肯定是邹某某叫来的人。他就在车上打电话给朱某某,叫朱某某带些人来。当时朱某某说会叫人过来。不久王某某打的过来了,他和王某某一起进办公室。在办公室他看到邹某某和卢某某在里面。他和邹某某就在办公室谈,王某某和卢某某在旁边,在此过程中,王某某见他跟邹某某谈不拢就在打电话叫人。姚某某也过来了。后他跟邹某某吵起来了,并对王某某说去把“0795”KTV的门和邹某某的车锁起来。这时,龚某某来了,就要他和邹某某进办公室,要他们两个人讲和。三个人在谈的过程中,就听到外面“砰砰”的声音。便知道是朱某某叫来的人和邹某某叫来的人打起来了。他们就出去看下情况,就看到王某某脸颊眉角处被刀划破了。王某某还在骂邹某某。卢某某又提刀带了人来砍他,邹某某就把他拖到办公室,没砍到他。他这边的沃尔沃小车玻璃被砸坏一块,邹某某这边的损失他不清楚。他后来知道刘俊峰、舒某某也带人过来了。他这边有一个崽哩子腰部受了伤。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之前,他一直坚持不能让郑某某管理“0795”KTV,要求自己参与管理,所以跟郑某某约好到公司谈。那天,龚某某的老婆打电话给他,叫他不要来,说郑某某可能不对劲,又叫了街上混的人在办公室。他当时就去叫人,打电话给了周某甲、卢某某、金某某等人的电话。并叫他们带好家伙来。当时,做好了打架的准备。后他们一共四辆车十几个人一起去的公司。开始他和郑某某谈了一个半小时,双方叫来的人都没有发生冲突,到天快暗时,郑某某这边又来了人,有四五辆车。这时,他听到外面有动静,看到手上拿家伙的人在跑来跑去,他就透过窗户对外叫,已打了110。等他出来时,看到地上有���璃,停车场的车子已发动,双方叫来的人都上车离开。他这边有两辆车子玻璃烂了。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要他带唐某某、郑某丙他们一起到“0795”KTV去办事。他就打了唐某某电话,唐某某说其已经在“0795”KTV,他开车接了郑某丙、“强强”去了“0795”KTV院子门口,等了二十多分钟,接到王某某电话要他到院子外角落里拿几把刀并将车开进院子内。他拿刀后将车开进院子内。在院子内看到对方有四辆车停在那里。过了十几分钟,他就听到院子大门口有打斗的声音,他就知道肯定是刘东他们带人过来了。唐某某、“螃蟹”、甘某甲马上到他车上拿了家伙去砍对方,他、郑某丙、“强强”没有下车,看到对方也从车上下来手里拿刀,其中有人提刀来砍他的车,他见情形不对,就发动车,但对方有十多个人提刀围着他的车砍,他强行冲出人群,离开了“0795”KTV。4、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他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说去“0795”KTV有事。后他们在花旗酒店集合,共二十几人到了“0795”KTV门口,对方在门口站了有二十几人,手持钢管接的柴刀,里面有七八辆车,看到这种情况,他就对他们一起的人说冲过去。对方的人看见他们冲过去,就一下子全散开了。这时就有崽哩子用柴刀将对方的三辆车砍烂,他们准备走时,对方的人就跑过来拿柴刀将郑某某的沃尔沃车子砸烂,后他们就走了。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一天,他们几个股东商量了第二天下午到公司谈管理的问题。这天她和他老公下午到了公司,就看到郑某某在那里,还有许多后生在这里,她就打了电话给邹某某,她叫邹某某不要到公司来,过去可能会打架。6、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价格鉴定结论及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报告书证实: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砸坏的五辆小车损失价格为12700元及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另有同案人朱某某、程某某、甘某甲、伍某某、卢某某、周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彭锦燕、涂某某、付某某、王九辉、章某某等人的证言、高安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寻衅滋事。2011年12月13日下午,陈某某等人追打熊某某,将熊某某的保时捷汽车砸烂(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熊某某立即组织刘某某、被告人甘某某等几十人驾驶七八辆小车携带杀猪刀、柴刀等在高安市区及黄沙镇等地搜寻陈某某进行报复。当晚七八点钟,在高安市原筠阳收费站处发现陈某某带人开车回高安市,熊某某带领被告人甘某某等人立即追至高安市环城南路处,将陈某某的车子逼停,用小车将陈某某撞晕在地���并将邹某甲的赣C7L1**英菲尼迪轿车砍坏逃离。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砍烂的赣C7L1**车损失价值为233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杨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在一起,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就说走,熊某某的保时捷被人剁烂了,要他们一起去办事。杨某某开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车带着他们到了茜头集合,杨某某下车搬了四把柴刀上车,每人发了一把,这时他才知道是去搜陈某某他们。后他们跟着保时捷,往黄沙镇方向过圆盘,过收费站,快到黄沙镇,就看到一起的车子掉头往高安市方向,他们的车子也掉头。过收费站,快到涂家村地段崩碰的打,他就拿着家伙下车准备去打,就看到前面一起的人都在上车走,他们也就上车走,经过打架的地方看���有两三辆车子停在那里被砸烂,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后来知道是陈某某。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他们砍了熊某某的车后,大约晚上8点钟,他和邹某甲、袁某某等七人开车从黄沙镇去高安市区,刚过收费站,就来了六七辆车子把他们逼停了,后他下车拿出一根钢管,用衣服包住钢管,指着拦着他们的人,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就用枪打死他们。对方就不敢过来,双方僵持了几分钟,后他被身后的一辆车开过来把他撞晕了。后来醒来看到英菲尼迪车子被打烂了。他被邹某甲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陈某某等人砸了熊某某的保时捷小车,当晚熊某某一伙人拦着他们,用车把陈某某撞倒在地上。4、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的时候,在熊某某保时捷小车被陈某某砍后,他们开五六辆车就���黄沙镇到高安市区的路上搜陈某某,曾某某开汉兰达小车撞了陈某某,后听说陈某某的英菲尼迪小车被后面的人砸了。5、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一天下午五六点钟,熊某某的保时捷小车被陈某某的人砍了,熊某某对他们说去黄沙镇搜陈某某。他们就在街上搜陈某某。在瑞蒙烤全羊店附近,他们将陈华胜的车拦下来,他们下车时,看到陈某某站在英菲尼迪小车边拿着一把枪在手里,说谁过来就用枪打死谁。他们就不敢上前,不处,熊某某的汉兰达汽车突然冲过来,将陈某某撞翻在地,看到这种情况,他们就马上上车,跟着走了。汉兰达汽车上坐了熊某某、曾某某等人。6、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及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及英菲尼迪小车损失价格人民币23355元。另有同案人唐某某、甘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邹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1月25日自己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5月6日又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关于郑某某的到案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朱某某一伙因杨某某等人被砍伤在四处搜人欲进行报复,仍提供车辆供其使用,致使朱某某一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甘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追砍陈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甘某某、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强占包厢导致杨某某等人被人砍伤,为此,朱某某一伙提出要报复,被告人郑某某虽进行了劝阻,但当朱某某一伙提出要借车时,其打了电话到股东龚某某,要其将车出借,致使朱某某一伙驾车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某在得知朱某某一伙要进行报复后,进���了劝阻,并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出警,该行为可作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没有发生聚众斗殴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了一伙人在公司后,随即打电话给卢某某、周某甲等人,并要其准备刀具,做好打架的准备,这足以证实其在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其已实施了聚众行为,且后来双方发生了砍砸车辆和伤人行为,其行为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因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而是纠集人员与对方对话,以致引发双方打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甘某某、邹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就聚众斗殴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各自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双方发生聚众斗殴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甘某某、邹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劝阻朱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并向公安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的行为,聚众斗殴双方达成协议,相互取得谅解,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提出如果被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有罪,应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和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邹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提供车辆供朱某某一伙使用,致使朱某某一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郑某某、邹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甘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追砍陈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郑某某在得知朱某某一伙要进行报复后,进行了劝阻,并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出警,该行为可作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郑某某、邹某某、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对上诉人郑某某、甘某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郑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欲行报复,仍积极为朱某某等人联系作案用的交通工具,为朱某某等人顺利实施犯罪提供了必要的帮助,依法应以共犯论处。该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某某、邹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郑某某、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其刑期,量刑结果并不为重,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许 俭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