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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浙江省泰顺县人,务工,住泰顺县。2012年12月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浙江省泰顺县人,务工,住泰顺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泰顺县58省道至筱村公路西溪村路段村口工地工人操作挖机平整路面时,碰断路旁一棵红豆杉的侧枝,随即西溪村部分村民进入并围在工地,造成工地无法施工。2014年6月12日至7月中下旬,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十余名村民多次进入工地,阻止工人施工,造成工地停工二十多天。2014年7月7日,泰顺县林业局文件认定,个别侧枝损坏不影响树木整体存活,并建议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蒲某、袁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泰顺县58省道至筱村公路工程第1标段村民阻工经济损失情况;泰顺县林业局文件;中标通知书;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决标结果备案书;征收土地公告(2012)13号;征地补偿协议;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借故多次阻扰工程正常施工,致使工程停工二十余天,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破坏了工程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