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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肖淑河与张海猛、孙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淑河;张海猛;孙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肖淑河,农民。 被告张海猛,农民。 被告孙莹(曾用名孙迎苏),农民。 原告肖淑河诉被告张海猛、孙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河,被告张海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淑河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海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猛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是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的妻子对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二被告应如何担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猛与孙莹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案外人茌高伟由被告张海猛担保向原告肖淑河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淑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两个月,于九月二日之前归还”,借条中有茌高伟在借款人处的署名,被告张海猛在担保人处的署名,担保人下方注有:“如不能按期归还,此款有担保人偿还。”,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郭芳的账号向被告张海猛的账户转款700000元,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张海猛的账户转账40000元,2012年7月4日又向被告张海猛的账户转款78000元,共交付借款188000元,借条中按月利率3%扣除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逾期后,茌高伟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同时茌高伟和被告张海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淑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壹个月”,借条中有茌高伟和被告张海猛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淑河与被告张海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账户明细查询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肖淑河主张债权,提供了由案外人茌高伟和被告张海猛本人签字确认形式完备的借条。借条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张海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仅起诉共同借款人中部分借款人,经释明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张海猛与法律并无不符,被告张海猛应当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借条中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茌高伟和被告张海猛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款利息12000元,其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茌高伟和被告张海猛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日的借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张海猛是担保人,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张海猛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淑河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淑河对被告孙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淑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能庆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