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佟佩瑶与佟振宇抚养费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佩瑶,佟振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佟佩瑶,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2004********,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系溪湖区实验小学5年级学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张锐(系原告母亲),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1********,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彩北耐火厂。被告佟振宇,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5********,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佟佩瑶诉被告佟振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锐(系原告母亲),被告佟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8年协议离婚,原告一直由母亲照顾和抚养,被告从未给过抚养费,现原告日渐长大,加上物价上涨,原告的学习及日常生活费用增加,原告母亲没有正式的工作,靠打工维持原告的一切费用生活十分困难。为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不能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佟佩瑶的法定代理人张锐于2008年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佟佩瑶由被告抚养。嗣后,张锐于2010年3月17日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变更为张锐抚养。自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年龄逐年增大、生活、学习各项费用增加,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2010)溪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时,曾协商不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原告随时向本案被告主张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亦应遵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尊重原告权利前提下,给付其必要的抚养费用。另外;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无固定工作是做疏通下水工作的,每做一次疏通下水收入为30元,有时每次50元。即每月收入在900元至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被告的相关收入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意见,不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振宇给付原告佟佩瑶每月抚养费四百五十元(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二、驳回原告佟佩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佟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