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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惠周与邱德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雪玉,张惠周,邱德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黄雪玉(利害关系人),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惠周,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邱德雄,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惠周与被执行人邱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雪玉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雪玉称,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惠执行字第19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并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帐户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其理由:1、被执行人邱德雄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判入狱,至2014年5月28日开满释放不曾管过家庭,出狱后基本没有露面;其所负债务异议人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2、异议人家庭经济困难,独自抚育两个女儿已属不易。被冻结的财产系异议人多年打工所攒,为的是供养女儿上学所需。现被冻结,更是雪上加霜。请求解冻。申请执行人张惠周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异议。其理由:1、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亦认可其与邱德雄系夫妻关系,因此,其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2、异议人称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一根不知、与事实不符。3、异议人称其家庭困难,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理由。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惠周与被执行人邱德雄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经审理查明,邱德雄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6日向张惠周借款计110000元。之后、邱德雄已偿还13000元,尚欠97000元未还。该债务及应支付的利息已被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因邱德雄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张惠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邱德雄与黄雪玉属夫妻关系,并查明黄雪玉在银行有存款,认为该存款属其与邱德雄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强制执行。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惠执行字第9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黄雪玉在银行存款21372.75元。另查明,1、被执行人邱德雄因犯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4年7月28日。2、邱德雄与黄雪玉于1999年间登记结婚,证号:闽南(99)字029号。异议人黄雪玉在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存款单一份和净峰镇湖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存款系被执行人邱德雄服刑期间异议人所存的和被执行人邱德雄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及其家庭困难、女儿在校上学的事实。但黄雪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产系其个人财产;邱德雄、黄雪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惠周与邱德雄曾明确约定该债务系邱德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上相关事实,有本院(2014)惠执行字第1990号执行卷宗材料为据。本院认为,邱德雄与黄雪玉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张惠周与被执行人邱德雄的债务发生在于2014年6、7月间,系邱德雄与黄雪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虽然黄雪玉提供存单证明该款项系邱德雄服刑期间所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且存款时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邱德雄、黄雪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惠周与邱德雄曾明确约定该债务系邱德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异议人黄雪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刘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