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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显江皮革商行与阮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横峰显江皮革商行,阮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8号原告:温岭市横峰显江皮革商行。负责人:胡显萍。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阮云福。原告温岭市横峰显江皮革商行与被告阮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横峰显江皮革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皮革销售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各种皮料,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共计价款人民币226212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退还价值99959元的皮料,截止今日,尚欠原告126253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25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温岭市横峰显江皮革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入库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价值总计为226212元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阮云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阮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经结算后的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云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横峰显江皮革商行货款1262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阮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