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欧阳少巧,罗潮强,胡庆华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欧阳少巧,罗潮强,胡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曹凤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慧娟,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少巧,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潮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胡庆华,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江阴市可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阳少巧、罗潮强、一审第三人胡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3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27日,再审申请人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毛慧娟,一审第三人胡庆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再审申请人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娟,被申请人欧阳少巧、罗潮强的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4日,可迪公司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阳少巧、第三人胡庆华返还欠款125082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可迪公司申请追加罗潮强为被告,请求判令罗潮强与欧阳少巧、胡庆华共同承担债务1250829.2元及利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可迪公司称欧阳少巧、罗潮强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培儿红制衣厂(以下简称培儿红制衣厂),欧阳少巧、罗潮强不予确认,该院调取的(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裁判文书,该判决中已认定欧阳某心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经该院对欧阳某心进行询问,欧阳某心表示欧阳少巧是培儿红制衣厂工商登记的开办者,罗潮强是该厂实际经营者,欧阳少巧、罗潮强否认欧阳某心的陈述,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院对欧阳某心的陈述予以采纳,确认罗潮强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可迪公司称胡庆华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欧阳少巧、罗潮强予以否认,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胡庆华是否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本案中,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欧阳某心确认胡庆华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胡庆华以培儿红制衣厂名义收取可迪公司的货物,并以培儿红制衣厂名义与可迪公司对账,且培儿红制衣厂也通过欧阳少巧的账户向可迪公司支付货款,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庆华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欧阳少巧、罗潮强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院确认胡庆华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可迪公司主张培儿红制衣厂拖欠货款1250829.20元未付,有胡庆华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迪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罗潮强是培儿红制衣厂实际经营者,欧阳少巧是培儿红制衣厂工商登记业主,可迪公司请求欧阳少巧、罗潮强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250829.2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胡庆华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其以培儿红制衣厂名义签收可迪公司货物及与可迪公司对账,均属职务行为,可迪公司请求胡庆华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一、欧阳少巧、罗潮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可迪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250829.2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可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7.46元,由欧阳少巧、罗潮强共同负担。欧阳少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庆华于2009年5月28日与可迪公司对账确认的欠款1630829.20元是否属于培儿红制衣厂的债务。对此,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培儿红制衣厂的债务。理由如下:1.对账单虽然是胡庆华签名确认,但该对账单并没有培儿红制衣厂的盖章或是欧阳少巧抑或是罗潮强的签名。且对账单显示2008年12月尚欠布款1907175元,而此时,胡庆华还不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2.从出库清单的签收人来看,大多数是由胡庆华所签,另外一部分是由“胡某坚”、“冯某铭”、“江某兰”等人签收,可迪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坚、冯某铭、江某兰等人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或是培儿红制衣厂授权收货的人员;3.胡庆华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镒华布行(以下简称镒华布行)登记的经营者,在可迪公司提供的出库清单中,有一部分出库清单的购货单位一栏记载为“镒华纺织”,一部分记载为“培儿红制衣厂”,这表明可迪公司知道镒华纺织与培儿红制衣厂是不同的交易对象;4.从欧阳少巧的付款情况来看,欧阳少巧虽然向可迪公司支付了110万元,但欧阳少巧对此提供了其与胡庆华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欧阳少巧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依胡庆华的委托向可迪公司付款。可迪公司虽提出除上述110万元付款之外,欧阳少巧还另行向可迪公司支付了38万元,但可迪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实。而即使是欧阳少巧另行向可迪公司支付了38万元,在本案中亦不能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培儿红制衣厂与可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及胡庆华对账确认的欠款系培儿红制衣厂的债务;5.从一审法院对欧阳某心的调查来看,欧阳某心作为2007年入职于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其陈述胡庆华是在2009年进入培儿红制衣厂工作的,可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胡庆华在2009年之前已在培儿红制衣厂工作。且欧阳某心作为培儿红制衣厂的厂长,倘若可迪公司向培儿红制衣厂供过货,依一般常理,作为厂长的欧阳某心不可能不知道可迪公司的存在,而事实上欧阳某心并没有听说过可迪公司。综上理由,可迪公司认为培儿红制衣厂尚欠其货款1250829.2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培儿红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罗潮强和登记的经营者欧阳少巧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因胡庆华以培儿红制衣厂的名义签名确认尚欠可迪公司货款1630829.20元,故该笔债务应由胡庆华个人偿还。又因可迪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尚欠1250829.20元,故胡庆华应向可迪公司支付货款1250829.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即是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欧阳少巧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胡庆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可迪公司支付货款1250829.2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57.46元,由胡庆华负担。可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胡庆华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到庭,但出具了若干份相互矛盾的情况说明和委托付款协议书。二审对相关疑点未予查明,就将胡庆华提交的该类情况说明和委托付款协议书作为判决的关键证据。现可迪公司委托律师向胡庆华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由胡庆华本人对一、二审没有到庭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说明原因。该证据足以说明真实情况,推翻二审判决。由于直到2012年10月30日方找到胡庆华,因此该询问笔录属于新证据。其次,罗潮强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却超越当事人的主张,对其权利作出处分,超出了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欧阳少巧、罗潮强、胡庆华向可迪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布款1250829.20元及从2011年5月24日算起的利息,并连带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欧阳少巧答辩称:胡庆华与可迪公司对账确认的欠款1630829.20元不属于培儿红制衣厂的债务,因为对账单是胡庆华签名确认的,并没有培儿红制衣厂的盖章或欧阳少巧的签名;胡庆华系镒华布行登记的经营者,欧阳少巧系培儿红制衣厂的经营者,欧阳少巧未与可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应向可迪公司支付1250829.20元及利息。胡庆华并非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可迪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可迪公司的再审请求。罗潮强答辩称:可迪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可迪公司的再审请求。胡庆华称:货款不是胡庆华欠下的。再审期间,可迪公司提交了一份《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胡庆华承认与可迪公司的业务实际上是培儿红制衣厂与可迪公司的业务;胡庆华于一、二审期间提交给法庭的《情况说明》和《委托付款协议书》都不是真实的,是欧阳少巧、罗潮强编制好给胡庆华签名确认,胡庆华认为是他们编造出来的,与事实不符。欧阳少巧、罗潮强提出上述《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是打印的,而询问地点、询问的日期和时间、胡庆华的工作地点却是手写的,故认为该笔录系由可迪公司的代理律师根据自己的需要事先编好并打印好,事后让胡庆华签名,该笔录是虚假的。胡庆华对上述《律师调查笔录》无异议,其认为笔录记载的其本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再审期间,本院根据可迪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一审期间欧阳少巧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甲方签字“胡庆华2008.8.2”字迹与乙方签字“欧阳少巧2008.8.2”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迪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了胡庆华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说法,本案一审期间欧阳少巧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明培儿红制衣厂与可迪公司之间有实际贸易往来。欧阳少巧、罗潮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书》形成于2011年6月15日之后也不能证明欧阳少巧、罗潮强与可迪公司有业务往来,因为按照民法规定,委托书可以事后追认,在本案一、二审中,欧阳少巧、罗潮强也并没有说过《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在2008年8月2日。因胡庆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未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对可迪公司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中,可迪公司诉称其与培儿红制衣厂存在业务往来,培儿红制衣厂尚欠其货款1250829.20元,其为此提供了对账单、出库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胡庆华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对账单是胡庆华于2009年5月28日与可迪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2008年12月尚欠布款1907175元;2009年3月已付布款100000元;退布538#(款号)5608码67296元;已付布款8000元;2009年4月508#(款号)9533码101049.80元;截止2009年5月28日培儿红制衣厂尚欠可迪公司布款1630829.20元。出库清单分两部分,一部分是36份购货单位为“培儿红制衣厂”的出库清单,另一部分是14份购货单位为“镒华纺织”的出库清单。前36份出库清单载明的发货日期在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11月2日期间,签收人为“胡庆华”或“华”;后14份出库清单的发货日期在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分别由“胡庆华”、“胡某坚”、“冯某铭”、“江某兰”等人签收。胡庆华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胡庆华从2006年到2009年6月受聘于培儿红制衣厂,该厂实际控制人是欧阳少巧和罗潮强,镒华布行也是欧阳少巧和罗潮强以本人名义开办的,镒华布行向可迪公司买布,这些布料均已交付,欧阳少巧和罗潮强的培儿红制衣厂实际使用。截止本人离职时培儿红制衣厂尚欠可迪公司布款1630829.20元,该欠款可迪公司曾派人向本人多次追讨。该货款与本人无关,应由培儿红制衣厂欧阳少巧和罗潮强负责归还。另查明:欧阳少巧于2008年8月4日向可迪公司楚某珠账户汇入10万元、于2008年8月20日向楚某珠账户汇入15万元、于2008年9月12日向楚某珠账户汇入10万元、于2008年9月20日向楚某珠账户汇入10万元、于2008年9月26日向楚某珠账户汇入10万元、于2008年10月16日向楚某珠账户汇入15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向楚某珠账户汇入15万元、于2008年11月20日向可迪公司陈某苏账户汇入15万元、于2008年12月19日向楚某珠账户汇入10万元(以上汇款均未扣减50元/笔的手续费),合计110万元。欧阳少巧、罗潮强为反驳可迪公司的主张,提供了一张标注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日”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内容为:胡庆华委托欧阳少巧将胡庆华欠可迪公司的布款110万元由欧阳少巧代为支付;欧阳少巧需将上述款项转入可迪公司账户或楚某珠、陈某苏的账户内;欧阳少巧凭银行转账凭证与胡庆华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该《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甲方签字“胡庆华2008.8.2”,乙方签字“欧阳少巧2008.8.2”。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收到一份以胡庆华名义邮寄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落款为“胡庆华2011.6.15”,内容为:2008年本人设立镒华布行,并与可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后本人将部分布匹出售给培儿红制衣厂(经营者欧阳少巧),并委托欧阳少巧将其欠本人的布款直接支付给可迪公司,用作结算本人与可迪公司的往来货款,欧阳少巧受本人的委托先后支付给可迪公司的楚某珠950000元,陈某苏1500**元,本人支付给吴某瑞现金13500元,培儿红制衣厂欠本人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欧阳某心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欧阳某心进行调查,欧阳某心陈述其本人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厂长,从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在培儿红制衣厂工作;胡庆华大概从2009年起在培儿红制衣厂工作,工作了1年左右;欧阳某心没有听说过“镒华纺织”和可迪公司。本院再审期间,可迪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30日的《律师调查笔录》,被询问人为胡庆华,其陈述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不是在2008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都是培儿红制衣厂写好打印出来让其签名,其未仔细看内容,当时培儿红制衣厂说只是签个字,不会对其有影响,故其签了名,而事实上货款是培儿红制衣厂欠的,其只是打工的。胡庆华在第一次再审庭审时表示《律师调查笔录》记载的其本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再审根据可迪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甲方签字“胡庆华2008.8.2”字迹与乙方签字“欧阳少巧2008.8.2”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甲方签字“胡庆华2008.8.2”字迹与乙方签字“欧阳少巧2008.8.2”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6月15日之后。还查明:培儿红制衣厂系个体户,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成立,欧阳少巧是培儿红制衣厂登记的经营者,罗潮强是实际经营者。镒华布行系个体户,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2009年5月26日注销,胡庆华是镒华布行登记的经营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1250829.20元及利息应由谁承担。2009年5月28日,胡庆华与可迪公司对账确认培儿红制衣厂尚欠可迪公司布款1630829.2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欠款的主体提出了不同意见,胡庆华亦出具了内容截然相反的书面材料。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欧阳少巧与胡庆华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甲方签字“胡庆华2008.8.2”字迹与乙方签字“欧阳少巧2008.8.2”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6月15日之后,据此,《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签订,并非形成于2008年8月2日,欧阳少巧、罗潮强提供了虚假证据。结合欧阳少巧曾于2008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向可迪公司楚某珠、陈某苏汇款110万元的事实,本院再审认定培儿红制衣厂与可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欧阳少巧、罗潮强抗辩称其并没有说过《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在2008年8月2日,委托可以追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欧阳少巧、罗潮强与可迪公司有业务往来,对此,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看,当时欧阳少巧、罗潮强并未说明《委托付款协议书》是补签的,而是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其提交《委托付款协议书》意在证明2008年8月2日欧阳少巧与胡庆华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欧阳少巧向可迪公司一方汇款110万元是受胡庆华的委托,故欧阳少巧、罗潮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对账单确认的债务不属于培儿红制衣厂的债务时,提到如下理由:对账单显示2008年12月尚欠布款1907175元,而此时胡庆华还不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以及倘若可迪公司向培儿红制衣厂供过货,依一般常理,作为厂长的欧阳某心不可能不知道可迪公司的存在等。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欧阳某心陈述胡庆华大概从2009年起在培儿红制衣厂工作,工作了1年左右,但欧阳某心陈述的是大概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欧阳某心陈述没有听说过可迪公司,但其亦陈述未听说过“镒华纺织”,倘若培儿红制衣厂不是与可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是与镒华布行发生业务往来,并受胡庆华委托向可迪公司付款,则欧阳某心作为厂长应该知道“镒华纺织”,但欧阳某心却陈述没有听说过,故欧阳某心的证言不能全部采信。如上述,培儿红制衣厂与可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欧阳少巧、罗潮强提交了虚假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本院再审认定胡庆华于2009年5月28日与可迪公司对账确认培儿红制衣厂尚欠可迪公司布款1630829.20元是基于其是培儿红制衣厂的员工,故培儿红制衣厂是本案债务主体,其登记经营者欧阳少巧、实际经营者罗潮强应向可迪公司连带支付尚欠货款1250829.20元及利息,而胡庆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欧阳少巧、罗潮强不承担本案债务,而由胡庆华承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主要因出现新证据导致改判,故二审判决不属错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7.46元,由欧阳少巧负担;再审鉴定费29600元,由欧阳少巧、罗潮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振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