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裕存与罗金国不当得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存,罗金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8号原告:陈裕存。被告:罗金国,无固定职业。原告陈裕存为与被告罗金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存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以介绍工程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6月16日分别将100000元和400000元汇款至被告弟弟罗裕国名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已生效的(2013)甬海民���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原告支付的400000元认定为借款,其余100000元以支付业务费为由未认定为借款。被告向原告介绍的业务本来就是骗局,原告缴纳的500000元押金至今未还,被告所得的100000元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书面答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系原告为了被告能介绍工程给原告做而支付的用于请客送礼的活动经费,最终在被告的努力下,原告也如愿和山东金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笔100000元款项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并非借款,原告也多次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案,该局也未认可该款系被告非法所得。综上,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0元系原告为了承接工程而支付给被告的业务费,并非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裕存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2013)甬海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份,用于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未将100000元认定为借款的事实;证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用于证明:1.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借款;2.被告自认其系山东金志房地产公司老板,控股51%的事实;证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证1系本院依法作出的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2来源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且被告在证2中已认可收到过原告的500000元款项,故对证3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裕存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罗金国。被告称其在山东金志房产公司工作,可以为原告介绍业务。原告为承接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被告弟弟罗裕国账户汇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的活动经费,其中50000元用于了请客送礼,其余用于了还债。后原告与山东金志房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公司在济南市槐荫路36号槐荫新城小区的房屋装饰、粉刷等安装工程,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根据被告指定再次将400000元汇至被告弟弟罗裕��账户,双方未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以其被罗金国诈骗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报案,经该所传唤,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两次接受询问,被告在询问中陈述称:先后收到原告两笔汇款共500000元,但其认为其中的100000元系原告为了承接工程支付给被告的活动经费,其余4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一直未归还。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经侦查后,认定该案并非刑事案件,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3)甬海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未将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被告的100000元认定为借款。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认为其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被告弟弟罗裕国的账户支付给了被告100000元,被告也认可收到过该款,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首先审查其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所涉的款项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需满足的首要构成要件就是该给付应属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本案中,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为了承接工程而支付给被告的活动经费,而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755号民事案件中将该笔100000元认定为借款,未获得本院支持,现又以不当得利起诉,故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0元并非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裕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裕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罗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