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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郭伟贤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伟贤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郭某甲,女,200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郭某乙,男,200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郭某丙,男,200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萧文端,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伟贤,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伟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萧文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郭伟贤与母亲萧文端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原告。被告郭伟贤自婚前一直在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上班至今,长期在外。家里的日常生活和子女抚养教育由母亲萧文端负责,被告郭伟贤只是偶尔回家才拿钱给母亲萧文端作为家用。自2011年9月之后,被告郭伟贤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用。现三原告处于学习和长身体阶段,日常教育、生活费用很大,仅靠母亲萧文端打工无法维持。请求判令:被告郭伟贤向原告郭XA、郭XB、郭XC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从2011年9月起至18周岁。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三本、双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郭伟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伟贤与三原告的母亲萧文端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郭XA,2006年4月24日生育儿子郭XB,2009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郭XC。被告郭伟贤属农村居民,现三原告与萧文端共同生活,被告无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郭伟贤作为三原告的父亲,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郭伟贤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三原告请求被告郭伟贤给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郭伟贤的收入状况,被告属农村居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给付,三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起计算抚养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抚养费可从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7月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贤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XA、郭XB、郭XC三人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的母亲萧文端。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给付半年抚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勤广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