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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康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军,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军及其辩护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7日及8月10日,被告人康军从本市鑫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为皖C×××××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及皖C×××××悦动轿车,在蚌山区宏业路彭博汽车修理厂,以需要借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两辆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分别向杨某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康军从本市鑫茂汽车租赁公司程赁一辆牌照为皖C×××××丰田凯美瑞轿车,在琥珀小区以需要用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辆轿车抵押给赖某,向被害人赖某借款75000元,后归还赖某25000元。3、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康军从本市鑫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皖C×××××雪佛兰乐风轿车,在宝龙广场,以需要用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辆轿车抵押给马某,向马某借款4万元。4、2013年10月13日及10月20日,康军从本市宝马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为皖C×××××别克凯越轿车及皖C×××××本田奥德赛轿车,在彭博汽车修理厂,以需要用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两辆轿车抵押给被害人裴某,分别向裴某借款6万元和4万元,共计10万元。5、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康军假借本市宝岛足浴保健养生会所需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为名,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20万元用于本人挥霍。6、2013年11月18日,康军伪造体育路140号附1号房屋拆迁协议,诈骗王某乙现金20万元。综上,被告人康军共骗取上述被害人69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康军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是个人借款不是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在诈骗数额巨大的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7日及8月10日,被告人康军从本市鑫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为皖C×××××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及皖C×××××悦动轿车,在蚌山区宏业路彭博汽车修理厂,以需要借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两辆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分别向杨某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二、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康军从本市鑫茂汽车租赁公司程赁一辆牌照为皖C×××××丰田凯美瑞轿车,在琥珀小区以需要用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辆轿车抵押给赖某,向被害人赖某借款75000元,后归还赖某25000元。三、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康军从本市鑫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皖C×××××雪佛兰乐风轿车,在宝龙广场,以需要用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辆轿车抵押给马某,向马某借款4万元。四、2013年10月13日及10月20日,康军从本市宝马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为皖C×××××别克凯越轿车及皖C×××××本田奥德赛轿车,在彭博汽车修理厂,以需要用钱为由,冒充本人车辆,将该两辆轿车抵押给被害人裴某,分别向裴某借款6万元和4万元,共计10万元。五、2013年11月18日,康军伪造体育路140号附1号房屋拆迁协议,诈骗王某乙现金2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康军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汽车租赁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重案队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杨某、赖某、王某乙、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盛某、樊某、张某甲、康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康军以宝岛足浴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张某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至2013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康军(签名),蚌埠市宝岛足浴保健养身会所有限公司(盖章),2013.9.25”。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另查明:蚌埠市宝岛足浴保健养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足浴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于2012年2月15日,汤参军、康军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12月20日,宝岛足浴公司变更注册,股东变更为姜登亮、汤参军两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借条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康军向张某乙借款20万元,借条上盖有宝岛足浴公司的印章。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宝岛足浴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于2012年2月15日,汤参军、康军系该公司股东。3、2013年12月19日宝岛足浴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纳税证明:2013年12月20日,宝岛足浴公司变更注册,股东变更为姜登亮、汤参军两人。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康军以宝岛足浴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加盖了宝岛足浴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9月,被告人康军以宝岛足浴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张某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加盖了宝岛足浴公司的印章。6、被告人康军供述证明:2013年9月25日,其以宝岛足浴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张某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加盖了宝岛足浴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6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被告人康军在向张某乙借钱时,是宝岛足浴公司的股东,指控康军假借宝岛足浴公司所需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为名,向张某乙借款20万元用于挥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军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康军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