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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富诉被告刘贵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富,刘贵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道富,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被告刘贵春,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法定代理人许雪莉,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道富与被告刘贵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道富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道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道富承担。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凌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