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4-09
案件名称
孙兴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兴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兴洲,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兴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兴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兴洲骑二轮助力车从乐平市汽车城家中出来,沿乐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于13时38分在水岸××路口地段人行横道斑马线位置撞倒行人廖某,在现场停留十多分钟后骑车逃逸,被害人廖某被人扶到路边后,于14时54分由路人报警并由救护车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被害人廖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兴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兴洲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廖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孙兴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廖某经济损失240000元,孙兴洲获得了廖某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兴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应飞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截图、事故车辆破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洲驾驶车辆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兴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兴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获得了伤者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视被告人孙兴洲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兴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兴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薛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