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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欣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欣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北京东欣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1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远,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3号。法定代表人司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群,1960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欣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鹏远、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会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室电气设备运行代维护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荣尊宝国际俱乐部公寓配电室的高、低压配电设备进行维护、维修、运行、保养服务,协议期限二年;配电室代维款263907元每年;按年分上、下半年支付工程款,被告每年预付当年工程款的50%,即131953.5元,当年剩余工程余款,年底结清,即131953.5元,由原告先开出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开据支票支付。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分别开具8张发票,总额为527814元。上述发票均已交给被告物业主任赵贻亭接收,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为被告提供维护工作,在交付上述发票的基础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配电室代维款,被告均无任何答复。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配电室代维款52781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电室代维款527814元。被告辩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期限是2年,每年的费用为263907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费用。第一,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原告应认真填写运行和维护保养记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被告接手后,没有相关保养记录,无法说明正常运行。第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对设备调整、检查、清洁、打压、试验的试验报告,该报告应该是每年都有的。第三,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专职人员审核和签字的确认记录,无法说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的发票交给了赵贻亭,可能他是专职人员。第四,被告接手后发现配电室高压柜配件、配电室配电设备有损坏,配电室10KV高压2号进线隔离柜继电器室,转换开关各坏一套。配电室电缆夹层内,照明36V低压灯具16套损坏,原告应该维修,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否则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室电气设备运行代维护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安装于荣尊宝国际俱乐部公寓配电室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委托原告进行维护、维修、运行、保养服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配电室维护、维修、运行、保养工程协议每年总金额为263907元。原告必须设专业人员24小时在配电有人员值班,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并及时将情况通知物业公司与物业工程部配合工作。原告人员应遵守被告有关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认真填写运行及维修保养记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原告必须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地方相关法规及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和操作准则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打压、试验、清洁等维修保养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原告在维保期间,值班人员应定期将运行记录表及配电室工作记录交于被告相关部门专职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期间因保养不当造成的零部件损坏由原告免费更换,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按年分上、下半年支付工程款。被告每年预付当年工程款的50%,即131953.5元,当年的工程余款,年底结清,即131953.5元。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试验报告问题。被告提供《用电设备调试、检修协议书》(其内容为原告委托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中心对用电设备进行调试、检修工作,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中心依据规定收取相应调试费,费用合计30300元)、试验报告,以此证明原告未履行相关服务。原告称打压试验一直是物业公司委托进行,被告提供的《用电设备调试、检修协议书》中甲方为物业公司,且款项实际由物业公司支出,原告盖章是确认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中心有资质。2、交接单问题。原告提供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林忠、赵贻亭签署《荣尊堡配电室移交单》原件,其内容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现将配电室移交:手车5台(真空开关手车2台、计量手车2台、PT手车1台)、绝缘靴2双、绝缘摇表2台、工具箱1面、绝缘手套2付、记录本11本、设备图纸1套、接地线2组、验电器1只,高低压设备运行情况良好,设备高压10面、低压16面、直流3面、变压器2台。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2014年11月赵贻亭已经离开公司了,其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林忠签署的《荣尊堡配电室移交单》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配电室电气设备运行代维护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配电室电气设备运行代维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配电室代维款,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抗辩,其中试验报告一节,被告之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应该提供相关打压试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鉴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将相关费用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其他服务一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接单,原告提供了《荣尊堡配电室移交单》原件,被告亦认可赵贻亭为其工作人员,并于2014年11月离职,同时被告仅提供了《荣尊堡配电室移交单》之复印件,故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荣尊堡配电室移交单》原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荣尊堡配电室移交单》,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故被告对其提出其他服务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其他服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以上两点,本院确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配电室代维费467214元。值得指出的是,配电室设备的试验直接关系到配电室设备的安全问题,原告、被告应切实承担相关责任保证配电室设备的安全,以维护业主的安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欣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配电室代维费四十六万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欣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东欣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零八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华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