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金秀芳与贺利珍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芳,贺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金秀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贺利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金秀芳诉被告贺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芳诉称:贺利珍因资金周转于2005年3月向金秀芳借款人民币488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贺利珍未支付,金秀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贺利珍立即支付金秀芳借款人民币4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利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贺利珍因资金周转于2005年3月向金秀芳借款人民币488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贺利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利珍未能及时偿还金秀芳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金秀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秀芳借款人民币4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