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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静涛危险驾驶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涛,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柞岗乡繁荣屯村三屯,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陈家沟。因酒驾于2014年9月19日被拘留15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静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牌照为辽KC11**号无保险双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园林大道903栋西侧路段时,与蔡振清驾驶的车牌照为辽C967**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李静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李静涛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3mg/100ml。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静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证人蔡振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鞍山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涛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保险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静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静涛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保险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77.93mg/100ml,其行为应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