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蒙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结婚,1986生育长子杨某乙,1997年生育次子杨某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而常发生纠纷,从2007年我们便分居生活。2008年我曾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贵院裁决不予离婚。后来经亲友劝说,我本也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依旧不能承担一个男人应该在家庭中的责任与义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杨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987年生育长子杨某乙,1997年生育次子杨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因性格不和常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正确面对与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理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