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佰安与裴岳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佰安,裴岳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韩佰安。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岳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佰安与被告裴岳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佰安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裴岳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佰安诉称,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裴岳雨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25公里处时,与行人原告韩佰安相撞,造成原告韩佰安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岳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佰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裴岳雨是冀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月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605.2元,护理费116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714.8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期限过长,且原告需提交雇佣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给付2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岳雨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11016.71元,要求原告在其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裴岳雨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25公里处时,与行人韩佰安相撞,造成原告韩佰安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岳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佰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佰安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额部、颞部、顶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划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韩佰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15792.9元(129.45元/天×122天),护理费374.4元(37.44元/天×1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991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岳雨已向原告韩佰安支付医疗费11016.71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药费明细及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3、冀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有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5、被告裴岳雨已向原告韩佰安支付医疗费11016.71元有原告方所书收条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韩佰安属于行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裴岳雨对原告韩佰安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10%。因被告裴岳雨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9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休息期限本院采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医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8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裴岳雨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16.71元,在原告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韩佰安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韩佰安损失1696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韩佰安损失2648.7元,合计29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原告韩佰安应得18599.29元,被告裴岳雨应得1101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韩佰安负担15元,被告裴岳雨负担13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