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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黄某甲、许某甲、被告衡阳县三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许某甲,衡阳县三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原告刘某乙,女,200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系原告刘某乙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许某甲,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衡阳县三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住所地:衡阳县关市乡关市街。法定代表人李翠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黄某甲、许某甲、被告衡阳县三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红春、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三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林,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23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湘D5XX**重型自卸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G107线1748KM+450M处时超越前方一台载货的重型货车时,遇原告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刘某乙及案外人肖某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告许某甲驾驶的湘D5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道内一前一后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黄某甲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操作不当,致使湘D5XX**重型货车向左侧道侧滑后掉头,在向左侧滑的过程中湘D5XX**重型货车右侧中桥部位先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其货车车厢右后角又与湘D5XX**重型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三人受伤,刘某甲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甲、刘某乙、肖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乙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复查取内固定及左股总静脉血栓治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刘某乙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一人陪护三周,后期治疗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湘D5XX**属被告三安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被告许某甲所有的湘D5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各项损失296758.61元,给原告刘某乙造成各项损失7959.7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304718.32元,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1)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性质;(2)刘某甲是刘某乙的父亲。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刘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3)湘D5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衡阳县三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湘D5XX**、湘D5XX**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5)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3刘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及部分医疗票发票、急诊临时处方、费用清单,证实:(1)刘某甲受伤后的伤情、治疗经过、伤残等级、陪护、误工;(2)刘某甲后期还需要取内固定;(3)刘某甲的左股静脉血栓还需要继续治疗;(4)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还可能会出现“左股骨头坏死”的可能;(5)刘某甲伤后在衡山县中医院抢救所花的医疗费2667.31元及门诊治疗费用3167.83元。证据4电动自行车驾驶证,证明比德文电动自行车TDL07Z属于原告刘某甲所有。证据5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自行车损失价值为226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证据6刘某甲的父母刘耕田、旷菊英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刘某甲父母亲的户籍性质及出生时间,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刘某甲的赡养费的标准、金额。证据7衡山县开云镇大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甲父母亲所生子女情况,以及需要子女抚养的事实。证据8湘D5XX**机动车行驶证、黄某甲的驾驶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以人系衡阳县三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甲系合法驾驶。证据9湘D5XX**车辆的行驶证及许某甲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许某甲,许某甲系合法驾驶。证据10保险单,证明湘D5X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11衡阳县三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书,证明湘D5XX**车系该公司的挂靠车辆,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2刘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某乙的伤情、陪护时间、后续康复治疗情况;原告刘某乙伤后花费医疗费3584.7元。被告三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湘D5XX**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三安运输公司在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5万元事故押金,本次事故亦造成了三安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告刘某甲亦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三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押金条,证明三安运输公司向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15万元;证据2机动车保险证明及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证明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湘D5XX**在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湘D5XX**在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121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已向投保了进行了部分预赔,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仅负责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被告黄某甲、许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甲、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2,各被告对证据1、2、4、6、7、8、9、10、11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12,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三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23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湘D5XX**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G107线1748KM+450M处超前方一台载货的重型货车时,遇原告刘某甲驾驶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刘某乙及另案原告肖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告许某甲驾驶的湘D5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道内一前一后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黄某甲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操作不当,致使湘D5XX**重型货车向左侧道路侧滑后掉头,在向左侧滑过程中湘D5XX**重型货车右侧中桥部位先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其货车车厢右后角又与湘D5XX**重型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甲、刘某乙、肖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某甲因伤势过重,当天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共花医疗费131094.59元。2014年1月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及左股总静脉血栓治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左股骨头坏死”,需另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乙在衡山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84.70元。2013年7月23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伤后一人陪护3周,后期治疗费12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260元,花费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女,刘某甲父亲刘耕田生于1933年3月14日,母亲旷菊英生于1935年10月12日,刘耕田生育了4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长子刘文桂已故。道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安运输公司已赔付两原告医疗费134679.29元,另支付刘某甲鉴定费700元,并在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向三安运输公司预赔67376元。肇事车湘D5XX**系挂靠三安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属被告许某甲所有的湘D5XX**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三安运输公司达成非医保用药按15%比例核减的一致性意见,与原告刘某甲达成了取内固定按5000元计算的一致的性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许建华及原告刘某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湘D5XX**在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许某甲的车辆湘D5XX**在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湘D5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湘D5XX**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甲、三安运输公司赔偿80%,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黄某甲、三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本院核定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094.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误工费10169.40元(170天×59.82元/天),护理费7025.76元(72天×97.58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父母4406元(6609元/年×10年÷3人×20%),小孩刘某乙3965.40元(6609元/年×6年÷2人×20%),电动自行车损失2267元,鉴定费1100元(700元+400元),合计201276.15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左股总静脉血栓治疗费1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4.7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2049.54元(21天×97.58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934.24元。两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143339.29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损失为61904.10元,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67元,鉴定费为17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三安运输公司达成非医保用药按15%核减一致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131094.59元+3584.70元)×15%=20201.89元。故两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实际损失为123137.40元(143339.29元-20201.89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肖某某亦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两案受害人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总损失为(123137.40元+另案6666.85元)=129804.25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总损失为(61904.10元+另案2639.93元)=64544.03元。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应承担两原告的损失为123137.40元÷129804.25元×11000元=10435.03元,在残值赔偿金项目下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61904.10元,在财产赔偿项目下赔偿两原告2100元,合计74439.13元,余下112869.37元由被告黄某甲、三安运输公司赔偿80%计90295.50元。因肇事车湘D5XX**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两原告损失90295.50元,平安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总金额为164734.63元,减去已赔付的67376元,还应赔偿97358.63元。被告黄某甲、三安运输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20201.89元+1700元)×80%=17521.51元。被告三安运输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34679.2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379.27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67376元,实际垫付资金为68003.29元。被告黄某甲、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9210.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439.1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295.50元,合计164734.63元,减去已预赔的67376元,还应赔偿两原告97358.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甲、衡阳县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17521.51元(含已支付的68003.29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衡山县运输公司、陈定伟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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