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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锦生诉孙丽娟、孙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生,孙丽娟,孙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陈锦生,男,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美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娟,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承志,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抚顺石化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孙承志,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抚顺石化公司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建工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锦生诉被告孙丽娟、孙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军、被告孙承志(被告孙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生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在新城路正常行走,被孙丽娟驾驶的辽D85C**号轿车撞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丽娟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孙承志,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我住院治疗后,造成损失共计82356.4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车是我借用的。被告孙承志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孙丽娟是我妹妹,她是借我车辆使用的,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D85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丽娟驾驶辽D85C**号轿车在顺城区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陈锦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锦生受伤的后果。随即原告陈锦生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123天,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7351.18元,门诊医疗费967.70元。2014年5月28日购买拐杖支付118元。抚顺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一份休息三个月的住院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承志垫付医药费15000元。此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丽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顺城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1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锦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D85C**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承志,被告孙丽娟为借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事发前在抚顺市美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15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和财产遭到侵害,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因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丽娟借用被告孙承志车辆,作为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经交警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孙丽娟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丽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一节,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一节,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确有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23天,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考虑到原告年事较高,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出院记录中写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虽然原告已经退休,但是不影响其仍在外工作并取得工资报酬,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被告认为基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可能出去工作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每日5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按4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依据其提供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一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给原告带来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为减轻和缓解原告的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按5000元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此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定的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生医疗费38318.88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生护理费11792.80元、误工费1045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5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18元,合计43112.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生上述第一款医疗费不足部分283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7468.88元的70%即26228.22元中的11228.22元,剩余的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承志。四、被告孙丽娟赔偿原告陈锦生复印费52元的70%即36元。五、驳回原告陈锦生对被告孙承志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陈锦生负担827.70元,被告孙丽娟负担19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