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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韩玉军与王殿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军,王殿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韩玉军。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王殿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军与被告王殿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军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殿元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马坝至新街路(001乡道)由北向南在远大加油站后门5KM+550M处驻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1时25分许,原告在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之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盱眙县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经诊断: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肝脏多发性损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上腺血肿;盆腔内积液等。共花医疗费68783.45元,其中被告王殿元垫付30000元。原告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殿元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为肇事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理应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1392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殿元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将依据条款依法赔偿。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殿元已到我公司理赔了医疗费32615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22615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韩玉军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坝至新街水泥路(00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25分,原告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驻车路边的王殿元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2012年11月27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玉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过错;被告王殿元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灯,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也有过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玉军于受伤后当日下午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肝脏多发性损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上腺血肿、盆腔内积液、多发性皮挫伤等。共花医疗费68663.45元,其中被告王殿元垫付3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好转后出院,医嘱:1、休息3月,2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等。2014年11月7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玉军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与鉴定。同年11月11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玉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并畸形愈合,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韩玉军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韩玉军支付鉴定费376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殿元为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原告韩玉军系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委会居民,无承包责任土地。同时原告韩玉军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黄花塘镇街道从事理发服务。又查明,原告韩玉军母亲索兰芳生于1954年1月24日,其共生育两子女。原告韩玉军与李阳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文雨;2003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涵。诉讼中,原告韩玉军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殿元的诉讼,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且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陈述被告王殿元已持原告医疗费原始凭证到其公司理赔了医疗费32615元,诉讼中原告韩玉军明确表示对于医疗费另行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2.11.27)、被告王殿元机动车驾驶证与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012.6.15)、盱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影像诊断报告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11.11)、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数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盱眙县黄花塘镇农村经济服务站联合证明1份(2013.9.6)、黄花塘镇第二幼儿园证明1份(2014.1.20)、黄花塘镇张庵村民委员会与黄花塘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原告与被告王殿元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韩玉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计算方式为38日×18元/日)。2、营养费900元。原告韩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处损伤,伤情较为严重,其受伤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韩玉军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每日10元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9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10元/日)。3、护理费8400元。原告韩玉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肝脏多发性损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肾上腺血肿、盆腔内积液、多发性皮挫伤等。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韩玉军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每天7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确定为8400元(计算方式为120日×70元/日)。4、误工费31780.6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从事理发服务,收入不固定,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的系居民服务类行业,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类行业中其他服务业行业年收入48333元计算其误工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韩玉军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故原告该项费用为31780.60元(计算方式为48333元/年÷365日×240日)。5、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本院认为,原告韩玉军无承包责任土地耕种,且其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黄花塘镇街道从事理发服务,其主要收入来源非来自于农业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韩玉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并畸形愈合,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费用为65076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2254.08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案韩玉军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因原告母亲索兰芳生于1954年1月24日,其共生育两子女,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十级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被扶养人索兰芳生活费为20371元(20371元/年×20年÷2人×10%)。原告长女韩文雨生于2000年6月8日,长子韩涵生于2003年12月16日。故被扶养人韩文雨生活费为3649.80元(20371元/年÷12月×43月÷2人×10%);被扶养人韩涵生活费为8233.28元(20371元/年÷12月×97月÷2人×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韩玉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用15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25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开支,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两次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4559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韩玉军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驻车路边的王殿元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韩玉军与被告王殿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殿元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完毕,故在本案所诉费用中不予扣减。本案原告方损失145594.6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35594.68元,由原告韩玉军与被告王殿元各承担50%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殿元应承担的50%民事赔偿费用17797.3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殿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军各项损失共计127797.34元。二、驳回原告韩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鉴定费3760元,由原告韩玉军负担42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荣贵备注:本院执行款开户行及账户、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