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德萍(系原告周某之母),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明勇(系被告徐某之父),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萍、周铁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婚前沟通很少,原告恋爱期间曾多次提出分手,但被告苦苦哀求,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诸多原因没有经常住在一起,原告一直在父母家中居住。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多,感情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有诸多的原因无法与被告沟通,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后夫妻生活及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认为夫妻生活不和谐系对方原因造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夫妻生活未和谐所致,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生活,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骆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