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楼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又名:楼仲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许某及被告人楼某甲与周某、王某丙、陈某、冯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在诸暨市安华镇湖头村许某的化纤厂内发生争执并叉打。期间,被告人楼某甲用拳、铁棍、石块殴打陈某,并用脚踢王某丙腰背部,致王某丙腰2、3左侧横突骨折、胸1棘突骨折、多处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与王某丙、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王某丙、陈某对被告人楼某甲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楼某乙、许某、楼某丙、王某甲、徐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楼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