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付正伟与王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727号原告:付正伟。被告:王均龙。原告付正伟诉被告王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伟、被告王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伟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且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均龙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均龙向原告付正伟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叫王均龙,男,身份证号(3728xxxxxxxxxxxxxx),今向付正伟,男,身份证号:××,借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借款人:王均龙2012年3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支付地点为原告在莒南的老家,在场人为原告家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其从事贩卖胶合板生意,年收入在20万元左右,被告主张其从事药材生意,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庭审中,原告还自愿放弃了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均龙向原告付正伟借款30万元整,有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均龙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付正伟要求被告王均龙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逾期利息,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行使,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正伟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王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