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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1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