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1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