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潆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甲因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蒙某乙,1986年3月17日生育次女蒙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1989年离家外出经商下落不明,从此便再不与原告往来、联系,亦未回家,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音讯全无。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户口本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2、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蒙承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2年便同居生活,共生育两个子女及被告从1989年12月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3、证人粟某某出庭作证称,她是原、被告的儿媳,她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在前年结婚后,一直未见到被告,被告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被告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2年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蒙某乙,1986年3月17日生育次女蒙某丙,现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烦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89年12月离家外出务工经商后,便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往来。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蒙承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2年便同居生活,共生育两个子女及被告从1989年12月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该村的村民蒙某丁(系被告父亲),蒙某戊、贾某某、席某某先等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证人粟某某出庭作证称,她是原、被告的儿媳,她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在前年结婚后,一直未见到被告,被告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3、证人蒙某丁经本院询问,蒙某丁系被告父亲,蒙某丁称被告蒙某甲走了十几年都未回家,也未与他联系,连他妈死了也不回来,也找不到人,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也不好。4、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蒙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被告生育小孩后却因性格不和,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于1989年底离家外出务工经商后,便长时间不与原告往来、联系,亦未回家,伤害了原告的心,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蒙某甲因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代林审 判 员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筱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