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军海与蒋校新、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李军海。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汪星星。被告:蒋校新。被告:张晓英。原告李军海与被告蒋校新、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海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蒋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海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蒋校新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6日归还,月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蒋校新与被告张晓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蒋校新、张晓英依法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校新、张晓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蒋校新、张晓英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2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盖有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从银行取出270000元,将其中的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校新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我是开饭店的,与原告是好朋友,在我向原告借款之前,原告曾欠我15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的确交付给我100000元,本来其中的15000元是还给我的,但原告说该15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掉,所以我还是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我当天拿到的应该是85000元。借款后,我付了6000元的利息。后来我没有钱了,就没再付利息。之后我生病,打算把饭店转掉,原告来看我说要和我合伙开饭店,我同意了。原告拿了转让协议书,我签了字就把在临江村的横木桥饭店都转给原告了,原告没有支付转让费,但是原告没有把饭店开起来,也转让不掉。如果当时他没有说要这个饭店,我早就把饭店转让掉了,钱也早就付掉了。被告蒋校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晓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军海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晓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蒋校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实际交付了8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实际交付了85000元,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蒋校新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2、对原告李军海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晓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蒋校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经在2015年1月份离婚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李军海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晓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蒋校新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的取款单,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蒋校新向原告李军海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海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日期2014.1.6号.2014.7.6号归还(利息月3分)。”当日,原告李军海向被告蒋校新交付85000元。后被告蒋校新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李军海多次催讨,但被告蒋校新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蒋校新与被告张晓英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海与被告蒋校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蒋校新向原告李军海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蒋校新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当日向被告蒋校新实际交付了8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确定为8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首先,由于本案实际交付金额为85000元,故本案应以借款本金85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其次,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经审查,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自2014年11月22日(含当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自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第三,被告蒋校新已经向原告李军海支付了利息6000元,那么以8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蒋校新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校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校新提出的已经以转让饭店的形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校新和被告张晓英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晓英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校新归还原告李军海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校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原告李军海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2070元(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校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告李军海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2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晓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李军海负担276元,被告蒋校新负担1114元,被告张晓英对被告蒋校新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