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纪秀芳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秀芳,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24日纪秀芳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秀芳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赢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秀芳及辩护人李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26日,被告人纪秀芳在合肥市将被害人焦某(女,15岁)从某带至利辛县,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纪某家,后纪某将该女孩送给纪秀芳,纪秀芳又将其带回合肥后离开。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秀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提请本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秀芳辩解,她将被害人带回家是看她可怜,想把她当女儿领,纪某主动找她要把小孩给他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纪秀芳2011年11月24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构成自首,纪秀芳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接受与取保候审相关的处罚,而不能否定之前的自首行为,自首后即为不可逆性,因此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纪秀芳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认罪和悔改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被告人纪秀芳在合肥市拾破烂时,看见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女孩焦某(15岁),遂将其从某带至利辛县孙集镇,几天后以3600元的价格将焦某卖给纪某家当儿媳。后因焦某病情严重,纪某怕在其家出事,将该女孩送还给纪秀芳,纪秀芳又将焦某带回合肥市二环路附近后独自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被拐女孩照片、抓获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情况说明、利辛县电信公司电话查询。2、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01年4月26日吃过早饭约8点左右,女儿焦某到小区附近玩,到中午时她没有回家吃饭。她2000年7月份患精神分裂症。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他接到一个电话说小孩要两三年才能回来,根据这个号码和妻子到利辛来找小孩。3、证人刁某证言,证明阴历前4月初八、九,其家属纪秀芳带一个约17岁左右的合肥小女孩从某回来。小女孩在他家住了三天,家属纪秀芳以3600元把她卖给纪某的二儿子了。这个女孩在纪某家住到后4月初四,纪某家属又把她送回来,说这女孩不吃不喝怕出事。当时他家属在合肥,中间隔了一天家属回来又把女孩带到合肥了。这个女孩有点不正常。4、证人纪某证言,证明今年农历4月,听说刁新华家来个女孩,他和刁新华的家属谈的价格,刁新华家属要4000元,后来谈到3600元。他考虑这个女孩小,把她当闺女养,领二年再说,谁知这闺女越领越疯不知道吃饭,又把她送还给刁新华家,钱也没要。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十多年前,她丈夫纪某听人说纪秀芳家来了一个女的,让她到纪秀芳家看看给其二儿子当媳妇,她见到一个十七八的女孩,纪秀芳没说从哪来的,纪秀芳问她想不想要。过了两天,纪秀芳把这女孩送到家了,纪秀芳要3600元钱就给她了。后来这女孩疯的很就给她送回去了,纪秀芳没有退钱。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1年她和纪秀芳都在合肥李洼子拾破烂,平时不在一起拾破烂,租的房子离的不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在合肥纪秀芳住的地方见到有一个女孩,后来听说她带着个女孩回孙集出事了。当时那女孩看着好像有十六七岁,个头不多高,记不清长啥样。7、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她家电话一直没换号,纪某家去过一个女孩,具体时间也不知道了,这个女孩在他家没住几天,开始还知道吃东西,后来不太吃东西,听说纪某又把她送走了。当时有人用他家的电话联系过这个女孩的事,好像外边也有人打过这个电话讲这个女孩的事,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8、被告人纪秀芳的供述和辩解,2001年收麦的时间,她在合肥二环路那捡破烂看到一个女孩在那拾东西吃,问她她也不说话,她就把她带回利辛县刁小庄想当个闺女养。大概在她家有一二天,纪某的媳妇见到她就说她儿没有媳妇也没有小孩,这个女孩不如给她领,等到大了他儿老了好有人招呼。她就把这个小女孩送到纪某家里了,纪某给了她3600元钱,她不要他硬给她就要了。后来纪某说女孩有病又把这个女孩送回来了,她就带着这个女孩回到合肥二环路放回原来见到她的垃圾堆那里,还给她买的衣服和吃的。这3600元钱她给女孩买了些衣服,吃的还有用的,车费和买药花了。9、辨认笔录,赵某和纪秀芳辨认出焦某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秀芳以出卖为目的,将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孩带回原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可怜该女孩,准备带回家当女儿领,经查,案发时被告人纪秀芳已育有一子一女,本人在孩子年幼时又外出拾荒,说明家庭条件不富裕,不具备领养患病小孩的条件,且纪秀芳将女孩带回家后三天就将其卖给纪某,并收取3600元钱,其行为表现也不符合要领养该女孩的意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后应认定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被告人纪秀芳对其以出卖为目的,将该女孩拐骗至利辛县予以否认,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投案但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法律追究,经依法传唤不到案的,不应认定其自首,故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认罪伏法和悔改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秀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二、非法所得三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