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烟台市莱山区、牟平区等地盗窃作案11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5687.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某日下午,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王某乙家,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某日下午,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王某乙家,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某日下午,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王某乙家,盗窃将军牌香烟五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19时许,采取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某某农资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元。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4日21时许,采取撬门锁入室等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张某某经营的洗车店内,盗窃交通银行银行卡一张、车载电源转换器一台、强光手电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源转换器、手电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某日22时许,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杨某甲家中,盗窃柏卡牌照相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盗相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某日22时许,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牟平区某某工地工棚内,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7.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某日23时许,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工地工棚内,盗窃手机一部。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23时许,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附近平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10.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14时许,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杨某乙经营的轮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24时许,采取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某某路公交车宿舍内,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5.38元,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2715.38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杨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焦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