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执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查仲贵与罗士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仲贵,罗士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439-1号申请执行人查仲贵,居民。被执行人罗士府,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罗士府所有的在费县仕府板材厂内的南侧钢结构厂房1排10间、砂光机一套、预压合机一台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罗士府所有的在费县仕府板材厂内的南侧钢结构厂房1排10间、砂光机一套、预压合机一台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恩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