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某、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实际经营人。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单位某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陈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无锡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4491.72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及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虚开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册资料、网银转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涉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以及无锡市惠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某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惠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