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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俊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余秀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荣,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叶俊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俊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叶俊发支付所欠货款39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俊发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叶俊发向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五羊本田(WH125T-5)摩托车,发动机号12K03914、车架号LWBTCJ508C1035277,车价款人民币7980元,预付款人民币4000元,欠车价款人民币3980元,被告叶俊发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购车后,被告叶俊发未能偿还尚欠购车款人民币39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车价款人民币3980元,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叶俊发支付所欠货款39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叶俊发向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98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俊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漳平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俊发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庄金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谢美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