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秦×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秦×,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秦×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20日间,被告人王×伙同秦×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根据账本记载接受他人非法投注金额为5112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秦×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秦×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随案移送扣押物品:账本五本、小米手机一部、海报五本、赌资人民币二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其余赌资人民币五万零八百八十五元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爱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