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勤诉被告于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勤,于声明,刘凤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小勤,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文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声明,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刘凤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方广场*座第**层。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德兵,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勤诉被告于声明、刘凤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勤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被告于声明,被告鼎和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良,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勤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于声明驾驶云CVV5**轻型自卸式货车由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前进路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前进路时,与同向行驶由赵华林所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小勤的川4F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随后川4F4**号摩托车又与右前方行驶的由刘凤军驾驶的川Q002**号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赵华林及乘坐人张小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于声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勤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三角骨、小多角骨骨折、左第3、4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双肺慢性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院委托鉴定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1600元,部分护理依赖。云CVV5**号车在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相关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凤军驾驶的川Q002**号车投保于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赵华林是我丈夫,我自愿放弃赵华林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354.55元(包括医疗费45966.35元,续医费11600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护理费1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声明辩称:对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钱我不支付。且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保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续医费过高,后续护理依赖不认可,人保财险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只承担主责部分,对原告放弃的赵华林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和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诉求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仅赔偿原告损失的10%。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32分,被告于声明驾驶云CVV5**号轻型自卸式货车由两路桥方向经前进路往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西郊派出所斜对面)与同向行驶的赵华林驾驶搭乘张小勤的川Q4F4**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随后川Q4F4**号摩托车又与右前方行驶的刘凤军驾驶的川Q002**号车相撞,致赵华林、张小勤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中下段、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三角骨、小多角骨、头状骨骨折;4.左第3、4肋骨骨折;5.鼻骨骨折;6.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双肺慢性感染;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长期医嘱:留陪侍2人。原告住院55天,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住院治疗;2.出院后半月复查照片一次,以后根据骨折情况每3月复查照片一次;3.勿再次受伤;4.院外口服药物治疗;5.术后1-2年内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物;6.门诊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45751.35元(被告于声明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215元。2014年8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声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华林承担次要责任,刘凤军无责任,张小勤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1.张小勤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下段,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三角骨、小多角骨、头状骨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小勤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1600元。3.张小勤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鼎和财保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从浙江回宜宾后就没有工作,一直在筹备孩子的婚礼。另查明:1.原告张小勤于2011年购买了柏溪镇房屋;2.原告张小勤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在浙江省瑞安市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3.云CVV5**号车在鼎和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川Q002**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临时居住证、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瑞安市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声明承担主要责任,赵华林承担次要责任,刘凤军无责任。由于各机动车均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鼎和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鼎和财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赵华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赵华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对赵华林应承担部分不予处理。因同一起事故有两人受伤,本院酌情为另一名伤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人保财险作为无责车辆川Q002**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1000元。本院酌情为另一名伤者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500元。原告张小勤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51.35元、伤残赔偿金536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续医费116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和鉴定结论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3600元偏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3000元;3.护理费4400元,参考医嘱,要求留陪侍两人,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5.后续护理费17520元过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为1296元(60元/天×180天×12%);6.原告自述从2014年1月起就没有工作,因此对误工费17360元本院不予支持;7.因鉴定结论的后续医疗费中包括复查X线片的费用,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2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小勤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22855.55元(包括被告于声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鼎和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支付赔偿金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8799.27元[(122855.55元-45751.35-825-1160元)÷110%×100%],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5879.93元[(122855.55元-45751.35-825-1160元)÷110%×10%]。剩余52676.35元(58176.35元-5500元)应由鼎和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36873.45元(52676.35元×70%)。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鼎和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小勤63799.27元(58799.27元+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小勤26873.45元,支付被告于声明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小勤6379.93元(5879.93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勤63799.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勤26873.45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于声明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勤6379.9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为1724元(原告张小勤已预交),由被告于声明承担1379元,原告张小勤承担346元,被告于声明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张小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微信公众号“”